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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49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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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5]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有关规定,按照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税收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这项重要制度,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税收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又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抓向深入,抓紧抓好。多年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之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的要求,坚持以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认真贯彻“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方针,积极探索通过税收执法责任制来创新税收管理新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规范和监督税收执法行为、促进依法治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这项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税务机关认识不到位,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制度不够健全,评议考核机制不够科学,责任追究比较难落实,与相关制度不够衔接;组织实施还缺乏必要的保障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对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的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对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各级税务机关既要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长期坚持,又要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以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基础,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的监控、规范与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当前要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分解岗位职责。分解税收执法岗位职责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基础,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人事、法规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按照总局2005年3月印发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范本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岗定责,使制度、机构、岗位、人员有机结合。范本是一个动态的制度,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对范本进行细化充实,岗位的设置也要体现税收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及时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具体人员,使新的要求在岗位职责中明确。
二是细化工作规程。细化工作规程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法规、人事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重点把握四个核心要素,即明确工作步骤或者执法环节、确定工作形式、规定工作时限、密切岗位衔接,来进一步明确岗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关系,确保相互间职责分明,执法活动流畅。随着税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的发展变化,各地在贯彻落实范本的过程中,要保持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开放性,及时更新内容,体现最新的工作要求。
三是认真考核评议。考核评议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此项工作由法规部门牵头,征管、人事、信息中心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以计算机考核为方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行人机结合,实现考核的日常化。在没有实现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地方,要充分利用税收信息化各系统产生的数据信息,辅之以必要的人工评审,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行为评价。对于计算机无法实现考核的内容、需要复核计算机考核准确性的内容,以及配合外部监督、受理举报等过程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通过人工方式纳入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系统。要积极探索将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现有的一些考核,如目标管理、征管质量、执法检查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效率;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评先、提拔使用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探索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考核同时,也要加强外部评议的作用。要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邀请纳税人、其他党政、司法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对特定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意见反馈,评议可以采取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利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严格过错责任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保障,此项工作由法规、监察部门牵头,人事和财务部门配合进行。在责任追究中,涉及经济惩戒、行政处理范围内的由法规部门主办,涉及行政处分等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主办。各地要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各地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与爱护干部相结合,力求做到追究范围适量,责任追究适度。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审理及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对于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执行,坚决防止以经济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经济责任代替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要认真研究责任追究的范围、追究的形式、追究适用的原则、追究申辩程序等问题,在严格过错追究的同时,各地要探索试行能级管理和岗位分级办法,切实解决多干多罚、干多干少和干好干坏一个样等问题。
三、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
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当前的工作而言,要抓住考核评议这个关键环节,区分国、地税的不同情况,切实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系统的试点工作。
(一)对于国税系统,要按照统一要求、分步实施的原则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凡是已经运行了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作为总局第二批扩大试点单位,必须至少选择1—2个地市进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有条件的也可在更多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试点运行。
对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上线的少数地区,不能消极等、靠,也要抓紧按照执法责任制统一岗责体系的要求配岗定责,细化工作规程,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开展考核评议工作,与此同时,要积极做好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准备,待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后,按总局要求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自动考核。
(二)对于地税系统,各地要根据金税三期建设规划,在基础条件好、有全省统一征管软件的地区,以省级为单位开发考核软件,也可以借鉴兄弟省市开发运行成功的考核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推行计算机自动考核。定为总局推行执法责任制自动考核的13个试点单位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克服困难,为全国地税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创造经验。
关于开展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的工作要求,总局将另行通知。
四、加强领导,求真务实,确保税收执法责任制取得实效
(一)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治税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总局将成立专门督导组,对各地的推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及时掌握各地进展情况。
(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强化管理的整体思路和措施一脉相承,执法责任制必须与征管制度、岗责体系以及管理制度建设有机结合。因此,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以及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不是单独一个或几个部门的事,而是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是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落实和沟通协调工作,征管、人事、监察和信息中心要互相配合,及时沟通,解决推行中的问题,各专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形成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良好工作局面。
(三)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是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突破口,各试点单位要抓住这个关键,积极开展工作。在系统运行之前,要做好征管系统的垃圾数据清理工作,省局信息中心要设置专人对该系统实施管理,政策法规和监察部门要调整相关职能,增加有关职责,设置专门岗位开展工作,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使系统运行及问题处理有章可循。
(四)在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中,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研,尤其要深入基层一线,探索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新思路、新方法,不断总结创新。
有关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各地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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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7月15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际《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平石、隔离带、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安全岛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限速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建管、规则、公安、国土、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城建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夫障碍措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包括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持工程设计图纸、城建计划、资金来源证明等到城市有形建筑市场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经招投标确定。
  第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竣工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第十五条 养护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全安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监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监察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用;
  (五)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车刹车;
  (七)在道路或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改动道路结构;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时,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封闭或报废。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节 掘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或维修管线,设置各类标牌等,确须挖掘道路时,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纳掘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交通的,还应到公安交通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做到工完场清。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化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在夜间按路宽分半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掘路手续。涉及交通的,应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阴谋诡计围设施及安全标志,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三节 占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核发许可证。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车行道上严禁堆放物料。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四节 井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等各类检查井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专用井盖按类别必须统一规格、尺寸。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的井盖,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责令井盖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三十四条 井盖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进行巡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井盖应保持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产权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六条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五章 桥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
  机动车必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应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指定时间内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桥梁及其四周相当于桥梁宽度的两倍范围内,挖掘占用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桥上摆摊设点或擅自设置广告和其他挂浮物。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和其它设施的,必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 严禁在离大型桥梁的桥台十米以内或一般桥梁的桥台五米以内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十一条 凡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着,应及时向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由肇事者赔偿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成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五午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责任单位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及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压围占井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桥梁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体经字〔1999〕444号1999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体育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 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中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参与本单位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实、分析和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中心的公益金、奖金和发行成本费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
第七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资金。公益金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低于30%。公益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心在体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公益金的收缴事宜,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缴付公益金,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下级按规定比例上缴的公益金;
(三)公益金利息收入;
(四)即开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
第十条 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中心应按规定比例及时计提、结算公益金。公益金实行按比例分级留存使用的原则。为落实全民健身和奥运争光计划,国家体育总局按各地体育彩票实际销售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其余公益金由地方分级留存,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一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体育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低于50%.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奖级划分、奖金数额等内容,明确体育彩票返奖金额不低于50%。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可在奖金范围内按规定比例提取风险金。风险金是指从电脑彩票每个奖期销售额中提取2%(在50%奖金范围内),用来支付各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支出风险的资金,当风险金累计达到200万元时,超出部分存入调节基金。调节基金是指用来调节浮动奖奖金以及用于设立特别奖项的资金。调节基金来源于:
1.浮动奖奖金取整后的余额;
2.逾期未兑付的奖金;
3.逾期未退票的票款;
4.风险金累计达到200万元后超出的部分。风险金和调节基金提取后,要确保用于返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逾期未兑付的奖金不再予以兑付,视为自动弃奖,不得计入当期奖金支出。即开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经确认后纳入公益金管理;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按有关规定纳入调节基金管理,继续用于返奖。
第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是指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用于体育彩票印制、运输、发行销售、管理机构的公用开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发行成本费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高于20%,其中国家体育总局提取一定比例的印制发行费,用于体育彩票的印制、运输和发行费用等,其余由地方分级提留使用。
第十四条 中心的发行费收入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准按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得直接计人事业收入。中心收到反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可直接计人事业收入。
第十五条 中心可从取得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提取修购基金,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用于中心固定资产(如电脑彩票设备)的购置、维修等支出。
第十六条 库存彩票是指中心在发行过程中储备的彩票。中心应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合理的库存彩票储备定额,有计划地订购彩票,防止库存积压。库存彩票必须建立健全出入库制度,彩票的调入与发出,应按数量进行备查登记。
第十七条 库存奖品是指中心储备的支付中奖者的商品实物。购入的库存奖品按买价、税金、加应负担的运杂费等计价,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八条 电脑彩票销售系统设备包括机房主机和网点终端机等电脑设备,是开展电脑彩票业务重要的物质条 件。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电脑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护和保养,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负责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人账,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中心的固定资产、库存彩票、库存奖品等应有专人管理,建立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总账进行核对。中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等应及时查明原因,区分不同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心在保证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资产进行对外技资活动。中心对外投资应根据《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相关于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中心应及时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省级中心要采取有效手段,如制定规章制度、签订合同协议、预收部分款项等,确保彩票资金及时回收,防止坏账的产生。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的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实际销售数量与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结算应上缴的公益金和印制发行费;销售即开型彩票的中心在调拨彩票时先预交印制发行费,在本批彩票发行完毕一个月内与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结算应上缴公益金。既销售传统型彩票又销售即开型彩票的中心,应分别结算应上缴的公益金和印制发行费o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彩票资金结算表。中心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彩票资金结算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事项:
(一)年度彩票发行情况,本年经批准的发行额度、实际销售数量等。
(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三)公益金收缴情况。
(四)对本年或下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电脑体育彩票财务结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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