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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0:40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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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99号

1992-06-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八五”期间,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足2平方米特困户的住房条件,各级地方政府解决特困户住房办公室(以下简称解困办)安排的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对其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予优惠照顾,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由各级地方政府解困办安排的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为了便于对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税和计划的管理,各地解困办制定的解困方案和所确认并已登记造册的特困户名单,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计委。
  三、安置特困户住房项目动工前,应由具体承办单位持解困办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手续。计委根据税务机关开出的零税率凭证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四、安置特困户住房项目竣工后,解困办应将住房分配使用情况造册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计委。税务机关要依照特困户名单进行核对,已安置解困的要注销。对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要照章补税,给予处罚。
  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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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15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4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师 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5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4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3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部备案),并会同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发〔1994〕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粮食年度起,省和各市地、县(市、区)必须建立足够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储备粮食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以种粮为主、既缺粮又缺钱的农民,因吃返销粮的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给予补助。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确定。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级财政从省级节余的粮食补贴、粮食专项补贴和其他资金构成。
市地、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下拨的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各地自筹的资金来源主要有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市地、县(市
、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市地要组织财政、经委、物价、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用途要求测算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根据各地测算的规模,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各地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定。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最低规模,除省下拨
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各地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今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省下拨的中央补助资金和各地自筹资金必须同时到位,如各地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省下拨的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粮食局、经委、农业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制
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通过储备和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
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市地、县(市、区)储备的粮食,由市地、县(
市、区)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省级储备粮食,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农民的补助。
补助对象:真正从事种粮而又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的农民,不予补助。
补助标准: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返销粮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补贴办法:吃返销粮的农户可以凭购粮本按原销价从粮食部门买粮,由财政与粮食部门统一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给农民的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地要把建立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风险基金只用于企业执行政府的政策性职能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经委、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局、农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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