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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8:07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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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河南、山西、山东、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浙江、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江苏、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称石化集团)《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内部实行流通企业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请示》(中国石化〔1998〕财字97号)。为支持石化集团组织、协调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和稳定国内成品油市场价格,经
研究,现将1998年、1999年度石化集团所属销售企业成品油运杂费的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所属北京市石油总公司(名单见附件1)等24家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各级石油批发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油和柴油,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油和柴油,东油西调的汽油和柴油,按每吨15元实际上交给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的运杂费,在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参与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名单,由省级石油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
二、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名单见附件2)等3家销售企业,获得的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拨付的运杂费补贴,应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以“运杂费”名义从上述公司、企业收取的款项和支付给有关销售企业的运杂费补贴,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石化集团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将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的实际情况和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专项总结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
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名单
1.北京市石油总公司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
6.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7.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
8.江苏省石油总公司
9.安徽省石油总公司
10.浙江省石油总公司
11.福建省石油总公司
12.江西省石油总公司
13.湖北省石油总公司
14.湖南省石油总公司
15.广西区石油总公司
16.海南省石油总公司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
18.云南省石油总公司
19.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
21.深圳市石油总公司
22.宁波市石油总公司
23.厦门市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4.厦门市石油总公司

附件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1 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 天津
2 中国石化销售华东公司 上海
3 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 武汉

附件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充分发挥石化集团公司上下游一体化、产销一体化的优势,统一组织、协调、结算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加强区域内市场管理,达到物流畅通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权运作的目的
国内成品油流向多年来形成的基本格局是北油南运、东油西调。由于运距不同,运费不均衡,销售企业进货成本差异较大。为解决这一矛盾,经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协商,按照“七个统一”的原则,东北下海、进关的成品油,由华东、华北大区销售公司统一对石油集团东北销售公司进
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并将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给省区市石油公司;东油西调的成品油,由中南销售公司统一对有关炼厂和省区市石油公司进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国家有关部门和石化集团公司在制定批零价差、出厂接轨价与批发价间的综合价差时考虑了运杂费、经营费用及合理利润。石化集
团公司决定将有关运杂费等费用实行加权运作办法,即下海、进关、东油西调的成品油所发生的区内运杂费、结算及周转期的利息、中转费和新增综合费用,与石化集团内经营的其他油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加权运作。这体现了国家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作价原则,是实现集团公司外部市场
化、内部经营紧密化的有效环节,也是确保市场稳定、物流畅通的重要措施。
二、加权费用使用范围
参与企业为石化集团所属的各级销售企业。上交企业为省区市石油公司的各级批发企业,省区市石油公司负责统一汇总上交。
上交加权运作费用全部用于补贴省区市石油公司承接的下海、进关成品油和东油西调成品油,具体范围为:
(一)结算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需补贴的运杂费。
(二)统一结算下海、进关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及新增综合费用。
(三)统一结算东油西调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和新增综合费用。
(四)为保证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正常周转而发生的周转库存利息和中转费用等。
为简化资金划拨手续,应补贴的成品油费用由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垫付,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再统一向大区销售公司返还。
三、加权费用的上交和补贴标准
各销售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区内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柴油和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柴油,均需上交加权费用。加权运作费用实行从量定额上交,标准为每吨15元。对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数额依照集团公司销售管理部核定的项目、费用
标准和实际执行的数量确定。
四、运作方式
(一)每月初10日内,由各省级石油公司按上月各级销售批发企业进货量和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总后交到石化集团销售公司指定帐户,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大区销售公司。
(二)大区销售公司负责确认本供应区内省(区、市)石油公司的进货量并监督催收。
(三)省级石油公司对下属销售批发企业要制定出保证上交的具体办法。
(四)大区销售公司与石油公司结算时,应按规定垫付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于月初10日内向石化集团销售公司上报下海、进关油品的调进量、区内调拨量,东油西调的调进量和调出量,并据此计算垫支补贴的加权运作费用额。
(五)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审核后,于本月内返还给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年终由石化集团公司依据全年实际进货量及交补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清算,并随年度决算向财政部上报费用加权运作结果,结余款转下年度使用。
五、帐务处理
参与加权运作费用上交、返还的企业均在“经营费用”科目下设“加权费用”子目核算。上交时:借“经营费用-加权费用”,贷“银行存款”;收到补贴时:借“银行存款”,贷’经营费用-加权费用”。企业交返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增加或冲减经营费用,计入企业当期
损益。
六、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行,由石化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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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9〕9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畜牧局制定的《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省畜牧局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场区平面图。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取得各类种畜禽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应当采取实地查看、资料审查、询问评议等方式进行。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复验换证的持证者,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3年持证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场供种质量情况、用户反映情况、种畜禽档案管理情况以及种畜禽销售时依法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畜禽系谱资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是行内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我调节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同时,又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在行长领导下,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对本行及直属、监管单位的信贷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财务会计、信贷业务、管理效能,执行有关工作制度、程序和原则,直属及监管单位法人离任等进行稽核审计监督,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宏观调控,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设立稽核审计局,负责全行的稽核审计工作,对行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稽核审计任务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行内各厅、局及直属、监管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财政、金融等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行内各厅、局及直属、监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三)对本行信贷资金的计划编制与执行、调拨与供应、管理与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四)对本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流动、效益等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五)对本行及直属、监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稽核审计。
(六)对本行及直属、监管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财务决算的真实、准确、合规、合法性进行稽核审计。
(七)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八)对行内直属、监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离职离任的经济责任进行稽核审计。
(九)对本行及直属单位的电算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十)对借款单位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归还、效益情况实施再监督,并有权进行审计调查。
(十一)对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实施再监督,并有权进行审计调查。
(十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我行进行的审计工作和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十三)办理行领导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稽核审计职权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稽核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三)查询被稽核审计单位有关的经济业务问题,对有关人员提出质询,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稽核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纪事项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并向领导报告,提出纠正、处理意见。
(五)通过稽核审计,客观地、公正地向行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稽核审计信息,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对认真遵守和维护国家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建议行领导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七)对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罚初步意见,并建议行领导或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八)对阻挠、破坏稽核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行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的需要,行内有关厅、局和直属、监管单位应及时向稽核审计局抄送和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规章制度等。

第四章 稽核审计程序
第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制定稽核审计工作计划。根据本行工作的具体情况,稽核审计局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全行的稽核审计工作计划,报经行长批准后实施。
(二)确定稽核审计对象和审计工作方案。根据批准的年度稽核审计计划确定稽审单位(或项目),指定稽核审计负责人,组成稽核审计组,拟定工作方案。
(三)送达稽核审计通知书。在实施稽核审计三日前,稽核审计局向被稽核审计单位送达稽核审计通知书,被稽核审计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实施稽核审计。通过审查、复核、检查、验证、调查等方式进行稽核审计,并取得材料,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五)提交稽核审计报告。稽核审计终结,稽核审计组提出稽核审计情况的初步意见,并经征求被稽核审计单位的意见后,写出稽核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应将被稽核审计单位的意见附于稽核审计报告后,送稽核审计局审批。
(六)做出稽核审计决定。根据批准的稽核审计报告做出稽核审计结论或决定,被稽核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七)后续审计。稽核审计局可根据情况对被稽核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检查稽核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保证稽核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落实。
第九条 对办理的稽核审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稽核审计档案,经稽核审计组和稽核审计局签字后,年终归档,按规定管理。

第五章 稽核审计人员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稽核审计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稽核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人员办理稽核审计事项必须具有严谨的工作作风,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根据稽核审计工作的需要,稽核审计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聘任。
第十三条 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在稽核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稽核审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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