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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1:06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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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86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见附件)。鉴于地标升国标品种的特殊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修改。核对无误的,请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三、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尚未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继续使用原药品批准文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在2004年12月31日前出厂的药品,原地方标准药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曾用名称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使用,但必须加括号并注明为“曾用名称”,其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五、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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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办〔2008〕7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是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对应协调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应急管理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服务水平。
(五)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加强与市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对经办科室提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凡是上会议题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尤其是涉及资金、编制等方面,牵头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应有明确的意见及其依据;根据意见分歧情况,提出两个以上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未经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经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把关后,送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四)做好市政府各类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密级、紧急程度、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经办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七)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协助处理市政府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办理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送市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按领导工作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应在收到公文3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两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商请相关的办公室领导或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的办公室领导报请分管副市长、副巡视员,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对特急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相关领导应随到随办。
4、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对需督办的事项及时进行分解立项,形成督办意见,按督办程序督办。需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的拟稿应在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公文的拟稿按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文稿审修参照前款会议纪要审修要求办理。
2、发文中如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应在发文前做好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稿,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对应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核后,再送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文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送市长签发。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或重要文稿,经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签。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市政府办与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联合办理的文电,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会签。涉及编制、人事、经费申请事宜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具体指导总值班室、综合科编排市政府领导每月、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根据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安排,由相关科(室)将会议、活动通知提前报告对应的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相关领导按照对应联系、主管(分管)的原则参加有关会议、活动。
(二)根据市政府近期主要工作具体实施安排,及早提出对应的市政府领导拟参与会议、活动的建议方案,并对方案进行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政府领导按时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除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活动。
六、新闻报道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核,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审定。重要事项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和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优惠政策、通知、通告等,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需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稿件,涉及市政府主要领导或综合性的稿件,由办公室分管综合工作的领导、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核,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涉及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跨行业、跨部门的稿件,由办公室相关领导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按业务分工由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如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按业务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组织采集核实信息,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三)按照业务分工,组织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群众上访处理工作制度
(一)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总协调,分管联系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具体协调,信访问题所对应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处理。
(二)遇到重大问题时,参加信访处理工作的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应视情及时向办公室主任、秘书长报告,并同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情况。
(三)指导相关科室抓好信访问题包括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指示精神的跟踪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九、公务接待制度
(一)接到上级和市直单位的接待信息后,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应在第一时间用复印件报告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如领导或联系人在外应以电话形式报告),并指导有关科室按程序及时编发《接待件》。重要来宾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建立重要来宾报告制度的通知》(岩委办〔2007〕99号)要求办理。
(二)根据来宾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指导有关科室及时提出接待安排方案以及编制《服务指南》,重要接待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三)根据来宾的情况,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做好来宾迎接、入住、用餐、欢送等现场组织,以及市政府领导及办公室有关领导、市各套领导班子办公室、与接待任务相关的单位的协调服务,落实市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十、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印章使用。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对应的副市长、副巡视员或秘书长签发后用印。
(二)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签发后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三)市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应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十一、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以定期、不定期形式召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二)因公外出报告制度。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下乡调研或办理其他公务需离开城区的,下同)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办公室主任因公外出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成行。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因公外出应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因公外出期间,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告知总值班室。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三)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临时调剂使用。
(四)考评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办公室年度评先评优和效能建设、平安单位建设、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综合工作、信息工作、信访工作、督查工作、政研工作等专项考评工作制度,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统一安排,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参加,具体负责实施。考评对象为办公室管理的各科室及工作人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有及时提出嘉奖、告诫建议的责任。
十二、纪律与作风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学习,深入调研,把主要精力放在抓重点、解难题上,切实提高促进落实、推动发展的能力。
(三)对分工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8〕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日

聊城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依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经贸委、县(市、区)经贸局(电力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电力设施。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光缆、光缆接头盒、叉梁包箍、叉梁穿钉、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地下光缆、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区域,但电缆铺设的实际宽度大于此范围时,保护区的宽度不得小于电缆铺设的实际宽度;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上设置安全标志;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
  (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七)在发电企业的水库内和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
  (八)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有线电视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塑料大棚、养鸡场等),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堆放或燃烧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敷设管线、疏浚河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有线电视及其他线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及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结合电力专项规划,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在审批地下工程时标明需注意保护的管线位置,协调有关单位在施工前派人监督指导,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所在市、县(市、区)级电力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 筑物。对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所有者协商搬迁,并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搬迁补偿,特殊情况需要跨越建筑物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被跨越建筑物不得再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的物体高度或建筑物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计划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电力管理部门应按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计划进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时,为紧急避险,电力设施产权人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由树木权属单位负责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协调电力产权受益单位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权限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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