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各自的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有计划地搞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凡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应在接到开庭通知书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表,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程序按《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不作为、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做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四)在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五)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六)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八)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干预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做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错案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其立案追究,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追究的错案,市政府法制办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做出处理决定,形成《行政执法错案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做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分别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月25日前做出上年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211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 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培训组的职责;
(四)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 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 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 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理工科专业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 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 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 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 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 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 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 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 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 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 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 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 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 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他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 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 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 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 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 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 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 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 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 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1/4至1/3。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培训/考核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培训/考核要素检查单(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20189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