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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2:34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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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业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检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揭发、举报,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  诉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准予行政许可;
  (二)不予行政许可;
  (三)中止行政许可;
  (四)收回行政许可;
  (五)变更行政许可;
  (六)延续行政许可;
  (七)撤销行政许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收到申诉书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第八条 处理申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受理申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受理申诉机关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机关的,可以要求被申诉机关限期提供书面答复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对案件依法审查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1、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
  2、适用依据错误;
  3、超越法定职权;
  4、滥用职权;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变更。  
  第十条 受理申诉机关要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及适用依据情况;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依据;
  (五)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意见;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十二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履行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章 检  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 检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二)有明确的违法、违纪和失职的事实及证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四)检举应以书面、实名提出。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接到检举人的检举书后,应当及时对检举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理查明,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确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检举人、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第十七条 被检举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回复给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检举的检举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检举人的检举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且不按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检举人在申诉、检举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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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和《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度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已完成相关评审工作,第四批46家申报基地通过审核,现予公示。公示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相关意见及建议请发送邮件至gsyj@miit.gov.cn。

  联系电话:010-68205111

  传 真:010-66038830

  附件: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2月20日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序号 所在省市 申报单位 公示名称
1 北京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电视产业园 电子信息(平板显示)
2 天津 天津临港经济区 装备制造
3 河北 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电子信息
4 河北 河北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化工
5 山西 山西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 装备制造(矿山装备)
6 内蒙古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 钢铁及深加工
7 辽宁 辽宁铁岭经济开发区 军民结合
8 辽宁 辽宁盘锦经济开发区 装备制造(石油装备)
9 辽宁 大连瓦房店 装备制造(轴承)
10 吉林 吉林梨树 食品
11 吉林 长春绿园区 清真食品
12 黑龙江 黑龙江肇东经济开发区 食品
13 黑龙江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生物医药
14 上海 上海浦东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15 上海 上海莘庄工业区 装备制造
16 江苏 江苏常州戚墅堰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17 江苏 南京江宁区 装备制造(智能电网装备)
18 浙江 浙江乍浦经济开发区 化工新材料
19 浙江 浙江嵊州 纺织(真丝产品)
20 安徽 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家电
21 安徽 安徽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硅基新材料
22 福建 福建南安经济开发区 五金制品
23 福建 厦门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24 江西 江西共青城经济开发区 纺织服装
25 山东 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内燃机)
26 山东 山东阳谷 铜深加工
27 山东 青岛城阳区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28 河南 河南洛阳涧西区 军民结合
29 河南 河南三门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有色金属(铝及深加工)
30 湖北 武汉洪山区 软件和信息服务
31 湖北 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 汽车
32 湖南 湖南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
33 湖南 湖南湘潭雨湖区 军民结合
34 广东 广东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电子信息(移动智能终端)
35 广东 广东中山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生物医药
36 广西 广西柳州柳南区 装备制造(工程机械)
37 重庆 重庆北部新区 汽车
38 重庆 重庆璧山工业园 军民结合
39 四川 四川达州 新型能源化工
40 贵州 贵州开阳 磷煤化工
41 云南 云南祥云 有色金属
42 陕西 陕西汉中航空产业园 军民结合(航空)
43 陕西 陕西榆林神府经济开发区 新型能源化工
44 青海 西宁东川工业园区 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45 宁夏 宁夏贺兰山工业园区 农副产品加工
46 新疆 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纺织


关于隐私权界定的问题

梁志刚


内容摘要:当今社会,隐私权已广泛地被人们所意识到,在法律上得到了重视.但就其界定还未达成一致,表现在:对隐私的范围认识不清;隐私权的主体难以确定;对其性质没有正确认识.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做出准确而合理的界定.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界定
一,关于隐私权客体界定的问题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从“privata” 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2)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3)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4)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5)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6)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7)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8)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9)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1]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2]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对隐私的界定为世界各国研究隐私起到了借鉴作用,究其内容来看,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记事本等,这些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再者,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围等具体的个人人身性数据,以及个人嗜好,投资,收入,行踪等非人身性数据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数据等.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是典型的相对个人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二、关于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
有关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争议存在,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3]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隐私权。[5]以上三种观点必须有出处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法人和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1、法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认为法人应享有隐私权的学者的根据在于法人与自然人一 样,都具有属于自己的不愿或不便为外人所只或干涉的私人秘密。所以金立琪教授曾对隐私权下定义为“指公民和法人对某个人秘密或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对二者加以分析,结果便不争而明:隐私权“是在新闻媒介过多的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人们的生活遭到过多地另人难以容忍的干涉情况下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使人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to be alone),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土(peace of mind),在此基础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7]从中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宗旨在于保持任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8]人格权最明显之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因而隐私权也具备了这一特征。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其次,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可见,企业法人的秘密是一种商业秘密,所以其不应当性享有隐私权。
2、关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虽在法学界很少被论述,但仍然存在着争议, 有争议的地方都值得去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死者应当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公民死后有全对其生前的隐私权继续予以法律保护,是符合人类普遍的,合理的要求,因为如果公民知道其隐私在起死后将被公布于众就会在心中引起不安。[9]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一,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包括隐私权;二参考《俄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得出,死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没有权利提出诉讼;三,对死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与不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队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生存近亲属的名誉。[10]两种观点都认为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角度不同。前者认为死者应享有隐私权从而予以法律保护;后者认为应将死者的隐私作为起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与名誉来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既然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什么权利来保护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属于死者的应予以法律保护的内容不止隐私一个,还包括名誉,尸体等。在法律体系中虽有个别规定对死者的某些事物给予保护,但是由于死人这种主体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属于死者的不应被侵犯的事物给予统一的规定,作为一类非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时起诉权当然归于最直接受到伤害的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这样便合理且可行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三,关于隐私权性质界定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在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一致: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研究与区分。所谓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是对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一,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二,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即社会评价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其社会评价。三,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隐私权应当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最后需要赘述的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中隐私权还尚未被规定,所以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编入民法典中是我国立法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see,endnote 9 , privacy and the NII.参见如下网止:hppt://www.ntia.doc.gor/ntiahome/privwhiteper.html。
[2].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48页。
[3] [6].郭卫华,《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 15--17页。
[7].[美] 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M)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75页。
[4].[5].[9] 王利明,《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版415.454--455页。
[8] .[11] 梁慧星,《民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2001版 126--128页。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2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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