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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及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9:2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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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及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
及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
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经过企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
部门及行业部门推荐,全国技能人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决定:

一、授予鲁宏勋等10人“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
1),颁发“中华技能大奖”奖章、证书、奖杯和奖金。

二、授予陈孟祥等190人(其中,在2002年度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
89名)“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2),颁发“全国技术能手”
奖章、证书、奖牌和奖金。

三、授予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等10家单位“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
奖”(名单见附件3),颁发奖牌和证书。

希望受表彰的个人以这次获得的荣誉为新的起点,再接再厉,积极进取,
运用自己的技术技能,在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希望
受表彰的单位继续重视和关心技能人才的培养,建立好的机制,加快培养造
就更多的技术技能人才。希望广大劳动者向“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
国技术能手”学习,刻苦钻研技术,努力提高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工作能
力。希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各有关方面,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切
实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为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造就亿万高素质的劳
动大军,实现新时期的宏伟发展目标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1.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名单
2.第六届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3.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名单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名单(共10名)

鲁宏勋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铣工(高级技师)

赵启明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五院复合材料胶接成型工(高级技师)

刘孟会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高级技师)

黎长新(女) 北京市五洲大酒店中式面点师(技师)

栗俊平 山西焦煤集团公司采煤机维修工(高级技师)

崔涛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大连新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焊工(高级技师)

宋殿琛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唐建平 上海航天局第800研究所加工中心操作工(高级技师)

李凯军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模具钳工(高级技师)

袁政海 江西江铃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钳工(高级技师)


附件2 第六届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一、评选获奖(共101名)

陈孟祥 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装配与调试工(技师)

顾九如 北京全聚德烤鸭股份有限公司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田见龙 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修理工(技师)

王彭彧 天津市迎宾馆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钟秉锐 中国第22冶金建设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赵国峰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机组司机(技师)

周双平 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镗工(高级工)

王乃旺 山西焦煤集团公司西曲矿采煤机维修工(技师)

孙学斌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焊工(高级技师)

卢仁峰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张世宏 长春长铃发动机有限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葛茂昱 吉林江北机械厂钳工(技师)

吴铁岩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电工(高级技师)

李希才 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营林工(高级工)

李鸿 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盾构工程分公司管涵顶进工(高级技师)

杜国华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损探伤工(技师)

过汉泉 中国对外园林建设苏州公司木工(高级技师)

葛维军 江苏省南通技师学院家电维修工(高级技师)

徐建雄 浙江衢州煤矿机械总厂车工(高级技师)

吕红兰(女) 杭州商辂丝绸有限公司缫丝工(高级工)

张吉芳(女) 麦科特纺织安徽有限公司布机挡车工(高级工)

杨杰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朔里煤矿电工(技师)

林雪纷(女) 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焊工(高级工)

黄东华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维修电工(技师)

王之平 江西长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钳工(技师)

张敏 江西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工(高级工)

戴勇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钳工(高级技师)

陈常乐 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仪表维修工(技师)

王锋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分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常志磊 新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维修工(高级工)

张军仿 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械钳工(高级技师)

刘渭川 湖北省鄂州吴城钢铁有限公司钢炉工(高级技师)

曾令祥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铆工(高级技师)

彭中柱 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钻探灌浆工(技师)

黄巨利 广东省茂名石化乙烯工业公司乙烯裂解工(技师)

利基文 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起重工(技师)

陈金源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钳工(高级技师)

杨一兵 海洋石油富岛股份有限公司钳工(高级工)

张永忠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动机装试工(高级工)

张毅 重庆市电力公司带电作业工(技师)

刘慕北 自贡市张家坝盐化有限公司氯碱电槽管理工(高级工)

梁文杰 攀钢(集团)矿业公司钳工(高级技师)

宋德君 贵阳工具厂热处理分厂维修电工(高级工)

徐绍志 遵义市长征电器厂模具钳工(技师)

杨跃 云南大理苍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布机保全钳工(技师)

高云松(女) 国营勐腊农场割胶工(技师)

王发荣 陕西烹饪专修学院中式烹调师(技师)

邸雅秋(女) 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技师)

徐生银 甘肃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冶炼工(高级技师)

王兰生 兰州石油化工机械总厂车工(高级技师)

朱建良 青海石油管理局测井工(高级技师)

水永清 青海石油管理局钻井工(技师)

杨彪 宁夏公路工程局桥梁工程处电焊工(技师)

贾占修 宁夏恒力集团公司电工(技师)

黄新勇(女) 新疆北方职业培训学校美容师(技师)

王艳华(女) 新疆环球酒店餐厅服务员(高级工)

杨建立 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电焊工(技师)

杨哲超 成都地质矿产研究所汽车驾驶员(高级工)

顾平利 北京建工集团一建装饰公司石材安装工(高级工)

毕俊甫 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线路工(高级工)

董家顺 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于怀军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渠南灌区管理所灌排工程工(高级工)

徐永才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上海印钞厂钞券原版雕刻工(高级技师)

蔡昀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基地大修部机械维护工(高级工)

杨学有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871台值班员(高级技师)

周勤 新闻出版署文字605厂电工(高级工)

庄伟佳 广州白天鹅宾馆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晏小平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上海卷烟厂维修电工(技师)

钱俊荣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202厂铀化工(高级技师)

刘建华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第23建设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张福举 郑煤集团采煤工(高级技师)

安雷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钳工(高级工)

白汉英 湖北华强化工厂钳工(高级技师)

王邦本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调试工(高级技师)

季冬林 安徽省马钢股份公司第一炼钢厂转炉炼钢工(高级工)

张富川 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钳工(技师)

吕德武 建华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王伟明 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全国饼店委员会西式面点师(技师)

盛瑞祥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船厂船舶电焊工(高级技师)

洪雪峰 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曹宝成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玻璃熔化工(技师)

黄兆春 大连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焊工(高级技师)

何勇 国营武汉船用机械厂钳工(技师)

孔建伟 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焊工(技师)

周志宏 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重机分厂维修钳工(高级技师)

范友国 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水压机锻造厂锻工(技师)

喻刚福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飞机铆接工(高级技师)

刘铁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钳工(技师)

田纪民 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厂采油工(高级技师)

沈家泉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燃料油生产工(技师)

谭冬桂 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李长军 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钳工(高级技师)

李玉森 长庆石油勘探局测井解释工(技师)

赵奇峰 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工(高级技师)

梁洪 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电缆工(技师)

范谷方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四院42所复合固体推进剂燃烧性能测试工(高级技师)

张芸(女)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一院14所无线电装接工(高级技师)

迟登亮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08厂轮机钳工(技师)

杨永山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防御技术研究院23所车工(高级技师)

李建元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飞航技术研究院239厂铣工(高级技师)

毛腊生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061基地3531厂铸造工(高级技师)

二、竞赛获奖(共89名)

(一)第二届全国水利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张景辉 甘肃省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泵站运行工

何智勇 安徽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泵站运行工

刘红兵 安徽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泵站运行工

石小庆 陕西省泾惠渠管理局渠道维护工

张中军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渠道维护工

李国齐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渠道维护工

肖军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

凌庆生 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

韩进军 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河务局封丘县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

许弟兵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文勘测工

吴世勇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文勘测工

陈建湘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中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文勘测工

杨富 四川夏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何有元 四川明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范昭胜 湖南省双牌水电站变电站值班员

倪学云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安装分局焊工

何勇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安装分局焊工

陈祖富 广东省水利厅东深供水工程改造指挥部焊工

(二)“维益金钻杯”第三届全国焙烤技术比赛

张庭兴 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郑晓峰 西安米旗食品有限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姬奉新 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梅木兵 温州市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季永 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式面点师

陈金平 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西式面点师

周凯 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西式面点师

徐步君 上海市新侨食品有限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徐战江 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三)首届全国冶金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赵立军 鞍山钢铁集团高炉炼铁工

刘国民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炉炼铁工

宁廷元 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炉炼铁工

郑久强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工

李利刚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转炉炼钢工

朱永春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工

王贺斌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线材轧机调整工

雷虎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线材轧机调整工

叶文学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速线材轧机调整工

熊永利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焦推焦车司机

张宁 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炼焦推焦车司机

徐勋军 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炼焦推焦车司机

张立武 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王龙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于涞(女)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四)第二十六届亚洲发型化妆大赛

吴峙峰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发师

胡莹妮(女) 北京蒙妮坦美容美发学校美发师

江晓晖(女)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发师

高岭(女)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容师

王新慧(女) 北京蒙妮坦美容美发学校美容师

袁超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发师

何龙 杭州市怡人婚纱美容师

(五)“我为十六大添光彩”服务技能竞赛

王欣(女) 北京国谊宾馆客房服务员

李杰(女) 北京国谊宾馆餐厅服务员

王素明 京西宾馆中式面点师

姜亦猛 总后京丰宾馆餐饮部中式烹调师

(六)首届中国航天科工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王朝义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三院33所航天北斗公司车工

王保森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二院车工

苏建恢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二院801厂车工

杨波 中国三江航天集团红阳机械厂钳工

巩鹏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三院33所航天北斗公司钳工

贺雄伟 中国三江航天集团红阳机械厂钳工

张铁民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六院359厂电焊工

陈荣强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六院359厂电焊工

刘红光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六院359厂电焊工

(七)“菜百杯”首届全国黄金珠宝首饰营业员营销技能大赛

王振华(女)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员

宋菁(女)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营业员

倪航(女) 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营业员

(八)全国石油石化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李元化 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钻井工

张勇 大港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

李爱忠 大港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

王德军 辽河油田分公司采油工

陈建廷 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采油工

赵亚兵 华北油田分公司采油工

李军令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催化裂化装置操作工

王东华 大庆炼化公司催化裂化装置操作工

李俊 抚顺石化分公司催化裂化装置操作工

慕香奎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电焊工

王俊峰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电焊工

郭建明 大庆石油管理局电焊工

孙伟卿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工

朱建政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工

王汀 大庆石油管理局电工

陈宝玉 辽河石油勘探局钳工

仲伟凯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钳工

段永强 江汉石油管理局仪表厂钳工

(九)全国电力行业营业用电专业技能竞赛

周海涛 宁夏电力公司银南供电局装表接电工

郭志军 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供电支公司装表接电工

董兴海 云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滇中电业局装表接电工

李卫军 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局用电检查员

陶志东 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局用电检查员

孙丽娜(女)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用电检查员


附件3 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名单(共10家)

一、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五院

三、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

四、北京市五洲大酒店

五、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六、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大连新船重工有限公司

七、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

八、上海航天局

九、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十、江西江铃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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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由来已久,屡禁不绝,早已成为公安执法办案中难以克服的痼疾,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是产生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重要起因,极易铸成无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侵犯人权事件,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许多历史遗留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形成的巨额经济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新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仍在产生并酿成新的社会矛盾。要纠正这种不正之风,必须深刻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产生的根源,探索矫治对策。
一、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产生根源
插手经济纠纷,表现为公安机关以承办经济犯罪案件为名,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意对经济纠纷按照经济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查封扣押纠纷争议的财产,利用侦查手段追缴当事人所欠债款,甚至对经济纠纷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因认识失误错误立案,对正常经济活动进行干扰。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经济利益驱动主动插手经济纠纷
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可按照惯例扣下相当比例的所收缴赃款作为“办案提成”,“以收代侦”和“退款放人”现象比较普遍,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权力和经济效益大得惊人。在执法环境日益规范的今天,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变相获得被害单位好处的办案创收现象并未根绝,至少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会在办案费用上大大得益于报案单位的经济支持,远远超过刑事犯罪侦查部门的有限经费。有的办案人甚至在发现难以认定经济犯罪时舍不得撤消案件,受经济利益驱动仍千方百计收集有罪证据以图将案件最终符合犯罪条件诉出去。与此不同,刑事犯罪侦查部门对于所立的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一旦发现有非正常死亡等无罪方面的证据,首先考虑的就是尽快撤案,担心留恋于刑事犯罪案件深挖细查仍破不了案而影响破案率,经济犯罪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态度不同不能不承认有经济因素作怪。
有的经济犯罪侦查单位立案侦查后并不急于抓紧收集证据确定案件的真实性质而是热衷于追缴所谓的赃款赃物,在案件尚未得到相应证据佐证或得到检、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可就急于返赃。在案件诉不出去时拒不撤消案件,或勉强撤消案件后迟迟不承认错误,不向被无辜立案侦查对象返还钱财,有的被害人申诉上访多年也未得到退赔。经济犯罪案件纠正难,退还错误追缴的钱财更难,主要原因不在于公安机关无权将错返的钱财再追回来,而在于办案单位和侦查员不愿将已得到的经济实惠再吐出来。公安机关利用侦查追缴扣押权力已强行改变了经济纠纷双方对财产的原始占有状态,办案单位和侦查员已得到了报案者的经济赞助,或是在提前返赃时已扣下了一定比例的办案提成费用,已不可能简单地将财产占有状态恢复原状。因长期被人为抵制难以纠正,公安机关利用强权干预经济纠纷形成的企业停业破产及银行利息等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大,向被害人返款和赔偿也越来越难。
非常可观的办案效益甚至造成有的警察铤而走险,为攫取办案提成不惜担当职业讨债人,利用公安职权搞创收,故意干预经济活动,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如有的公安机关把明显是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案件,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不办理法律手续,随意冻结、划拨另一方当事人在银行的款项;有的借口被扣缴财产者确实在经济往来中欠对方钱款而拒绝承认插手经济纠纷,拒不返还被扣缴的财产;有的借口经“返赃”收受财产的企业已破产或当事人已去世,拒绝从公安机关支付赔偿款;有的为逃避法律责任,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让获益企业出具收据,公安机关操纵双方的钱财转移却始终不留下任何文书凭证;有的发现插手经济纠纷无法收场,就与报案者和法院私下沟通,由法院把查封扣押的财产直接从公安机关划走,继续维持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形成的不正常财产占有状态;有的千方百计给被扣押财产者寻找可予以处罚的劣迹,紧紧抓住把柄以堵住其申请赔偿和申诉上访之路;有的强调案件即使不符合立案条件,也仅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期列为在侦案件以逃避错案赔偿责任;有的办案人在羁押当事人期间并不积极侦查案件,而是故意长时间不结案,恶意运用公安权力,企图通过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施加压力,采取类似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为报案人索要欠款的目的。
插手经济纠纷有时还与地方保护有关,有的公安机关从狭隘的局部利益出发,违反公安机关办案权限和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违法抓人,为本地企业追款讨债。基于保护地方经济的需要,有的公安机关到异地办案,不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暗自行动,强行抓人,甚至有的法律手续不完备,不向当事人出示任何证件,非法扣押、查封、冻结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违法处理所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的财物等。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地方政府进行行政干预,动用本地警方介入债务纠纷,胁迫对方签订还款协议,以续上诉讼时效。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随时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危险,在此情形下“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大都不公平,运费、损耗、利润、利息等基本得不到保护。
2、主观认识失误被动插手经济纠纷
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认为遭遇生意对方欠债不还,最便捷有效的讨债方式就是借助公安机关的权力逼迫对方还账。他们故意夸大欠债事实歪曲债务性质甚至虚构票据账目证据使公安机关相信发生了经济犯罪,诱导公安机关干涉经济纠纷,以经济犯罪案由入手变相追讨债务,迫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被立案侦查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地位而达成所谓还款协议。借助公安力量讨债,远比通过诉讼程序二审终审才能生效的做法快捷,又不担心经过法院审判胜诉后执行难问题。一些有污点的欠账人,担心公安机关的介入发现其他违法问题,对其施加公安压力迫其还债一般来说是比较容易的。报案人明知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无权处理,因自感心虚而在期望依赖公安权力非法满足讨债要求时,一般愿意付出更多的办案费用或留下更大比例的办案提成,往往积极主动向侦查机关捐赠钱物,以此加大对经济犯罪侦查人员的诱惑。
经济纠纷应由有关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无权介入经济纠纷案件,但有的侦查员对此并无确切认识。俗话说,无商不奸,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中的经济活动,难免出现不诚信行为。有许多警察自以为有权掌管一切不公平之事,即便是经济活动中的违反诚信原则的民事欺诈行为,也有权过问和处理。有的从警多年已形成警察就是管人者思维定势的同志,对自己作为国家专政机器执行者的身份角色定位过高,对经济争议案件进行审核时常常超越公安机关只负责构成犯罪的少数案件的有限权力,对经济活动中的民事违法行为也经常动用公安权力予以惩治,甚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后已做出生效判决的纯粹经济纠纷案件也敢于原封不动拿过来以经济犯罪再立案侦查一番。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后,由于公安特权的介入,不仅使得纠纷的解决形势错综复杂,而且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当事人赋予的申辩权限截然不同,被迫卷进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在公安强权之下,常常最终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经济纠纷如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查明确认,必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赔付权利者负举证的责任,经开庭审理质证,争议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透彻申辩,最终由经济审判机关公平裁判。如果经济纠纷被人为拉入刑事犯罪侦查程序,公安机关不是审判机关,侦查员不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予争议双方质证权,更不可能要求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发表主张,反之却以限制一方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使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就同一个经济纠纷事实而言,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还是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来查明,其程序、原则、标准等条件都是不同的,处理结论也极有可能截然相反。公安机关侦查员必须警惕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由于公安权力对经济争议当事双方打击与保护的作用力方向相反,自然会形成有罪证据偏多的情形。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证据之间如果相互矛盾而无法查明事实,审判员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结果。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现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情况后,如公安机关不能理智地依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撤销案件,必然堕入插手经济纠纷的泥潭。
在司法实践中,将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诈骗、将所有权纠纷认定为刑事侵占,这是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时常采取的两种主要办案形式。有分析表明,在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这两类犯罪案件,在排除了故意插手经济纠纷因素后,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仍比较高。客观原因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侵占犯罪与所有权纠纷的界限很难区分,立案标准难以掌握,取证难、查处难。主观原因是侦查员对经济犯罪的理解往往带有警察的职业思维习惯,对可疑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断定均倾向于有罪,不能以平常心态和公平观念进行衡量,因而与法官的最终判决不相一致。
因对政策、法律理解不清和主观能力问题而插手经济纠纷的,若在发现错误立案后及时自行纠正,可避免产生更严重的后果,但办案人必须引以为戒,吸取教训。一般说,只要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就会干扰正常的经济活动,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损失。民事审判中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序有严格的标准和限定,在刑事侦查中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序却没有相应严格的标准和限定。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存在着可能滥用职权、非法认定事实的巨大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必须强化法律素质和业务本领锻炼,提高辨别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办案能力,增强判断处置的准确性。
二、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根治对策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早已引起各级权力部门重视,公安部三令五申强调严禁插手经济纠纷。严肃要求公安机关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款,从中提成牟利。禁止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中央政法委指出,要把制止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提高到反对腐败,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密切党和群众联系的高度来认识。 笔者认为,强化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根治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应该准确辨别
由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而形成的市场经济领域内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经济犯罪必然增多,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许多新罪名,涉假、涉税、职务侵占等大量案件的侦查权新交给了公安机关。新型经济犯罪案件情况均非常复杂,有的是专业型、智能型犯罪;有的是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因“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或具有“严重情节”等升格为经济犯罪的;有些经济案件相关人员拒不作证,账目、销售额、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难以查清;有些经济犯罪的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对于法条中的数额、后果及情节等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案件定罪标准不好掌握;有些经济犯罪案件和民事纠纷案件交织在一起,办案人分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难度加大。
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性和办案工作的艰巨性,提高办案人的法律素质,不仅要熟练地掌握《刑法》,还要学习掌握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掌握查阅分析企业账目等侦查技巧,提高办理疑难经济犯罪案件的水平,真正实现打击破坏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同时避免插手经济纠纷。 如,每一位经济犯罪侦查员都要清楚了解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有无通过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以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要注意分析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违约后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示或行动。
2、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必须严厉惩戒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不解决,势必削弱公安能力,严重影响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大潮里的绊脚石。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完全相背,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警察腐败,办案者滥用警察权力,漠视甚至侵犯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必须依法严厉惩处坚决根除的社会毒瘤。
要从立案权力互相牵制和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各方面堵住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产生的渠道,特别是要有胆识和魄力坚决清除为公安机关自身解决经费紧张问题而“为公”插手经济纠纷的单位违法违纪问题。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如在承办案件时接受具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和个人的捐助和馈赠,就会对以后执法活动中的公正性造成潜在影响,有可能对提供赞助者的违法行为高抬贵手,难以秉公执法。在案件未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就接受捐赠,属于变相为案件定调,有可能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办理经济案件时接受捐赠还可能使公安机关形成执法偏爱,热衷于侦破那些有“感谢”、有“好处”、有“表示”的案件,破了案,社会反响好,自己也得利。对没“好处”、没“油水”的案件,故意推诿拖拉,消极怠工,这势必会导致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驱利”倾向,导致办案“向钱看”。 公安机关行使国家职权介入经济纠纷帮助企业追回损失而接受其捐赠,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加强公安机关能力建设的大忌。
综观《国家赔偿法》颁布后进行错案纠正依法赔偿的办案实践,公安机关真正纳入赔偿程序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非常少,而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经济追偿的更少,错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与错误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在社会上造成的反响和引起公安决策者的重视程度都有很大差距。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屡禁不绝,不能不承认与责任追究未真正落实有关。有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将扣押财产错返给纠纷另一方无法追回,长年超期羁押的当事人最终被法院宣判无罪,无论后果多么严重都对承办人及其主管领导任职和升迁毫无影响。对错案办案人不予任何处理实质上就是放纵类似行为继续发生,在执法者自身理性素养和法律意识尚不能约束其不涉足违法违纪领域时,更不可能幻想其自我感悟自责不再危害他人,只能即希望于组织施与的严厉而痛苦的外部惩戒刺激来进行行为修正和经济弥补。
3、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可以依法诉讼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难以区分问题,有的公安机关以履行刑事诉讼职责为名,实际上在实施插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人为地模糊其行为属性,而《行政诉讼法》却无法干预,使得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不能经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得以纠正,在体制上为公安机关逃避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能,被插手经济纠纷的企业和个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很难畅通。如果法院仅从程序上区分公安机关的两类行为,那么就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形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即在实体上实施越权或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完全可能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
有许多侦查人员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起的所谓行政诉讼。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查以外的目的错立案、乱立案,不管是嫌疑人客观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实施的是不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都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或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侦查已有足够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根本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干预和介入。
实际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的的合法性及侦查行为的真实性确实存在着可受怀疑的一面。立案随意性有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借行使侦查权为名而大量规避法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就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相反有可能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遵循行政审判不审查公安刑事侦查的原则下,对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如审查结果确系刑事司法行为,则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体现出法院行政审判对公安刑事司法权的充分尊重。反之,如审查结果被诉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则及时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也体现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如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法院则要么依法判决撤销该行为、要么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被诉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可判决公安机关做出相应赔偿。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诈骗等经济案件不存在行政执法的性质,只有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条件,才能排除插手经济纠纷。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或单位已涉嫌犯罪以及应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
4、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实行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插手经济纠纷非法立案这类问题不能及时被监督机关发现和有效纠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职权制约受到限制,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其内容包括受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等具体的诉讼行为。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调查,随后很可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如果不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等于认可公安机关自行处置经济犯罪案件,避免插手经济纠纷只能指望公安机关提高自身认识加强自律。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多渠道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立案活动,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做出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此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公安机关尽早取消对经济纠纷当事人财产的扣押追缴,及时释放嫌疑人,减少损失。对公安机关的所有立案情况检察机关均应有知情权,可通过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从网上查阅、调取卷宗等有效的手段掌握其受案和立案情况,增强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透明度,利于检察机关获取更多的案件线索和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也可杜绝随意立案的现象发生。
作者简介:张军,1985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2003年毕业于美国加州州立大学洛山矶分校,刑法硕士。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原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
Email:mikezhangjun@163.com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
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水面使用
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
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
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

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保护水产资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发现非法捕获或偷抢的鱼货,以及出售不符合起捕规格的幼鱼幼蟹,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无渔业许可证从事水面捕捞者由渔政部门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渔获,罚款。专业渔民违犯渔业法规者,亦按本条处理,直至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进入国营、集体养殖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采用钩、钓、网、叉、罩等方式偷捕水产品者(包括珍珠蚌),均属违法行为,应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江河或养殖水域非法采用毒、炸、电等手段捕鱼或抢鱼者,均属犯罪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偷捕水产品的屡犯人员;对破坏渔业生产和渔业设施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使用暴力抗拒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及行凶报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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