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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6:56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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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1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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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凡与本市财政、财务、会计事务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督人),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归口管理,一口对外”的原则,明确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好财政、审计、物价、 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工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依法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全过程之中,建立健全财政预算、执行、监督三分离的财政运行机制,加强财政内部业务信息交流和共享,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切实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

 (二)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实施监督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督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人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处理、处罚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擅自向被监督人作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决定或承诺,不得发表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言论;

 (五)与被监督人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财政日常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也可以按上级要求、领导批示和群众举报,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或个案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被监督人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提退情况;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的征收或缴纳情况;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情况;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

 (十)归集、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批准的部门预算之外要求调整预算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对其调整原因进行审查核实并提交审查报告,作为领导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必须由具备财政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组长,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监督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人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人的意见。

被监督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复核和审定,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时,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财政内部相关业务机构。 

  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或者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责令改正,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三十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企业)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列支成本费用;

  (二)违法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

  (三)违法进行利润分配;

  (四)违法处理国有资源;

  (五)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 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品种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
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养犬纠纷,按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犬只已办理登记的,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可以被他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可以由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处理。
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监督对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部门应当依法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及时组织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粪便。
第三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犬只不符合规定、未免疫,或者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不及时申请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园林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点管理区养犬人,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的;
(二)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
(三)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或者时间内遛犬的;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三)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拴养或者圈养犬只,携犬外出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将犬只带出规定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军队干休所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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