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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6:09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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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4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九月三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规定和市政府关于从严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综合楼及其他需要市级财政拨款及补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审批。
  第三条 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通过后,由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须包括项目提出的依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资金筹措、安全环境评价及使用功能等内容。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书填写项目申报表,市监察部门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对项目进行审查,市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经市计划部门初审通过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申请财政补助50万元(含50万)以上的项目,报政府常务会通过;凡总投资在100万以下,申请财政补助50万以下的项目,报经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七条 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下达计划任务书,项目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规模及投资较大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的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初步设计,由市计划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建设资金落实之后,由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工计划。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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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物价局《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范围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物价局《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范围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我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关于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物价检查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
(一)市各委、办、局所属的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事业单位,市级公司以上的批发单位;
(二)市各委、办、局直属的零售企业;
(三)市各委、办、局所属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四)中央、驻津部队和外省市驻津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物价检查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
(一)区、县属企、事业单位;
(二)市物价检查所管辖范围以外的市属零售企业;
(三)农贸和摊群市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按照分工管辖范围,市物价检查所查处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区、县物价检查所查处的罚没款上缴区、县财政。
第五条 市物价检查所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其分工检查范围的企事业单位书面委托区、县物价检查所进行检查,或统一组织区、县物价检查所联合检查。查出的价格违法问题,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处理,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 对区、县物价检查所查处有困难的案件,市物价检查所可帮助查处。必要时,市物价检查所可对区、县物价检查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七条 如出现对同一企业多头检查的情况时,区、县物价检查所应服从市物价检查所的协调安排。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物价检查所有权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2006〕55号


各市司法局: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的指导、监督,规范援助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县(市、区)司法局]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和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代理、辩护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保证案件材料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的文件、书证、图片等应当归入法律援助案件档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分为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卷,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事项,仅立申请审批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将结案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法定情形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撤销法律援助,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结案文件材料应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归档范围见附件。

在第六条第三款情形下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归入卷中。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立卷与保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背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一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切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机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承办卷,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应退回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整理装订,全部合格后才可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卷与已经形成的申请审批卷一起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进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申请审批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5、申请人谈话笔录;

6、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或签收回执。

二、承办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逮捕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定辩护函

(2)指派通知书;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笔录;

(10)辩护词;

(11)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3)结案报告表;

(14)征求意见表。

4、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4)上诉状;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辩护词;

(9)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0)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1)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判决阶段或二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立案或者出庭通知书;

(4)起诉书或者上诉状;

(5)代理词;

(6)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结案报告表。

(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服务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5)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6)出庭通知书;

(7)代理词;

(8)庭审笔录;

(9)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0)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5)出庭通知书;

(6)代理词;

(7)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8)结案报告表;

(9)征求意见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阶段提交结案材料。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据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5、结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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