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5:42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3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出租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负责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出租车经营者应按出租车数量向公交分局申领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核发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八条 公交分局对出租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准驾证。出租车司机运营时,应当携带准驾证。

准驾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九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出租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过户、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运营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四)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防护网和技防报警装置;

(五)汽车门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夜光纸,悬挂遮挡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盖车牌照;

(六)运营时驶出市区的,必须在出市口进行登记并配备安全员;

(七)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借、转卖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

(八)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车辆更新、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产权转让、地址迁移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中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行业治安秩序;

(二)运营中应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车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行业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车站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维护停车场、车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遗忘财物的,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或雇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局处罚或委托公交分局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每辆出租汽车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矿区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也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收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本规定施行前和施行后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并记入按照本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
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个体劳动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仓单冲抵期货交易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仓单冲抵期货交易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委


(2000年4月10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2000]1号将本文废止)

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7〕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交易所对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的规定理解不尽相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统一各交易所的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就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问
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标准仓单只能冲抵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空头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用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的头寸必须进行实物交割,不得平仓了结;
二、标准仓单只能冲抵以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实物为标的物的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
三、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空头头寸的交易保证金可以全额用标准仓单冲抵;
四、标准仓单冲抵交易保证金时,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实物数量不能低于被冲抵交易保证金的头寸所代表的实物数量;
五、除了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空头头寸外,标准仓单不得用于抵顶其他头寸的交易保证金。
各期货交易所应根据《通知》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认真执行。



1997年7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