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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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3]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
为有效控制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实施疫情隔离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的通知》和《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预案》等有关规定,以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疫情隔离控制对象
1、非典型肺炎病人;
2、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
3、与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4、从非典型肺炎疫情流行区域返邕的人员;
5、其他因疫情需要控制的人员。
二、疫情隔离控制形式
分医院隔离观察、指定地点隔离观察和集中隔离观察三种形式。
实施疫情隔离控制措施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疫情隔离控制形式。
三、疫情隔离控制程序
(一)对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控制
市区范围内,由120急救医疗中心指定专用车辆将病人移送至指定医院实施隔离控制和诊断治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送。
武鸣县、邕宁县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移送、隔离控制和相关的诊断治疗,由县卫生局组织本县医疗卫生机构实施。
(二)对与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隔离控制
1、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疫情隔离控制意见书》,市卫生局审批后发出《疫情隔离控制决定书》,对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控制,进行医学观察14天(从最后接触之日算起)。由市卫生监督所对控制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2、地段医院或辖区医疗机构负责发热病人的医学观察,经医院专家组诊断为疑似病人的,要及时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排查,市卫生局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排查,并采取进一步的隔离及救治措施。
3、首府南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现场隔离指挥部负责组织、督促、协调县区政府、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开展卫生控制工作,并做好隔离控制区域的安全保卫、环境卫生,以及被隔离人员的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等工作。要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为基本单位,由县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建立集中隔离点。
4、隔离控制区域的消毒工作由市预防控制中心和两县卫生防疫站组织实施,市区隔离控制区域内垃圾的处理原则上由市兆洁特种垃圾集中处置公司负责。
5、隔离控制期结束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解除疫情隔离控制意见书》,市卫生局审批后发出《解除疫情隔离控制决定书》,由首府南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现场隔离指挥部实施。
6、武鸣县、邕宁县辖区范围内对密切接触人员的隔离控制工作,参照南宁市市区的做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县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共同实施。
(三)对从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返邕人员的隔离控制
1、对返邕的城镇居民,采取指定地点隔离或集中隔离的方式进行医学观察,观察时间为14天(从返回到南宁之日算起)。县区政府、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做好隔离控制区域的医学观察、安全保卫、环境卫生,以及被隔离人员的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等工作。
2、对返邕的农民,采取集中隔离的方式,观察时间为14天(从返回南宁之日算起)。县区政府要以村、屯为基本单位,建立集中隔离点,由乡村基层组织具体负责集中隔离点的管理工作。隔离期间,管理人员应做好被隔离人员的情况登记,并存档备查。对被隔离人员的流行病学情况、医学观察及卫生消毒工作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
(四)对其他因疫情需要控制人员的隔离控制
其他需要控制人员的隔离控制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原则上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隔离控制工作,并做好被隔离人员的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等工作。
返邕的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从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原则上采取集中隔离的方式进行医学观察;从其他非重点疫区返回的,采取指定地点隔离的方式进行医学观察。如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的,由其驻邕机构向首府南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四、被隔离人员要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违反隔离规定的,管理人员要进行劝、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从事疫情隔离控制工作的有关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调动、安排,做到坚守岗位、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对于失职、渎职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有关管理、工作人员应在疾病控制及医疗部门专业人员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交叉感染。
附件:
农村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要求
根据“重点在农村,难点是农民”指导思想,重点对外省(疫区)务工返乡的村民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具体要求如下:
一、组织机构
1、各县、区党委、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全面领导,各乡镇党委政府领导负责本辖区防治非典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并组织实施。
2、各村委成立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管理小组(简称管理小组),负责具体事项的落实和实施,并负责后勤保障。医学观察小组负责做好隔离观察和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3、管理小组负责每天向本乡镇政府报告疫情隔离控制情况,具体报告时间由本乡镇自行决定。
二、医学观察点的选址要求
各乡镇在本县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辖区每个自然村、以村为单位选定一个医学观察点。选址要求:
1、观察点必须选在自然村屯下风侧、不污染饮用水源、与村屯有不少于1000米距离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2、观察点因地制宜但必须自然通风良好,便于消毒管理。
三、观察对象
凡从疫区返乡的务工人员,均列为防非典重点医学观察对象。
四、医学观察时间,自返乡当日起计至14天。
五、观察点的要求
1、每个村的医学观察点必须配备国家干部和医务人员(含村医生)组成的医学观察小组,负责医学观察和防非典各项措施的实施。
2、观察对每位医学观察者造册登记,存档备查。
3、观察小组每天对观察者测量体温三次,一旦发现体温在38℃以上,立即送往本乡镇卫生院进一步排查,乡镇卫生院接收并做必要的排查后,认为是疑似重点发热病人由乡镇卫生院送病人到上级医院发热门诊进一步检查。
4、对不同时期返乡的受医学观察人员必须分区隔离。
5、要定期组织对观察场所环境消毒,包括物品的消毒、卫生间消毒、地、墙面的消毒等。生活垃圾必须经含氯消毒剂(浓度2000mg/l)喷洒2小时后方可进行其他处理。
六、后勤保障
各乡镇政府负责督促和管理各观察场所、观察者及工作人员的后勤服务工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是指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因伤残、重伤、死亡等事故,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对事故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发生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调解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成立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属公益性的行业调解组织,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人民调解指导中心的下设机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第三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方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第三方由5名以上专职调解员组成。调解员应当热心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医学或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调解员由司法、教育行政部门聘任,随机抽调参与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区)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建教育、医学鉴定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事故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九条 第三方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学校提出防范意外事故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学校意外事故调解处置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有关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处置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启动以下调解程序:
(一)引导当事人直接协商;
(二)当事人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未果或行政调解失败,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未果、行政调解失败或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调解。
第十一条 第三方对当事人提出的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方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三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意外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第三方调解的;
(四)经第三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办学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第三方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意外事故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十四条 第三方应当自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在意外事故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供证据、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 第三方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参与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代表不得超过5名。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并就解决事故纠纷达成一致。
(五)经调解解决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第三方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三方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方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并终结调解,纠纷未尽事宜由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第三方准许,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联动调处责任分解如下:
(一)市、县(区)建立由政府牵头,综治、公安、司法、教育、民政、保险、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学校意外事故处置协调领 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对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学校做好意外事故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
(六)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章 调解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已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纠纷,学校和保险机构应依法及时支付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推行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积极鼓励民办教育机构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学校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监护人及其他人员聚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第三方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办〔2012〕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使用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其中:用于扶持“菜篮子”建设(含平价商店建设)不低于30%。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符合《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政府应给予价差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需要补贴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菜篮子”建设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基金使用方式
使用方式为无偿和有偿两类。
(一)无偿使用。指用于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实施的各项资金扶持措施。
支出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主要用于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价格调控的限价差额补贴、商品储备补贴及“菜篮子”项目建设补贴等。
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二)有偿使用。指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扶持为辅,在一定时期内围绕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实施的项目,其资金使用采取协议使用方式,使用单位应与市价调办签订使用协议书。
第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法人资质及生产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使用基金项目预算书;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申请项目单位的资质和信誉评估材料;
(五)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应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属社会投资的应提交发改部门的备案资料。
第六条 基金使用申请受理
市价调办应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基金使用初审
市价调办应当对申报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市价调办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初审意见应包括是否符合使用范围、是否列入年度使用计划及是否具备使用条件等。
第八条 基金使用会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市价调办提交的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进行审议,并征求申请使用基金单位主管部门的分管副市长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基金使用审批
(一)列入年度预算计划的专项基金审批程序,由项目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分管副市长审批,50万元以上由主管部门及分管副市长分别提出意见后转市价调办初审,市价调办初审后提交市价调委员会审议并报市长审批。如有必要则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二)列入年度预算计划的预备基金使用审批程序,即为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或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提出方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三)未列入年度预算计划项目的基金使用审批程序,由市价调办提出使用方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从年初预留基金中安排。
第十条 基金拨付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价调办开具使用提款计划通知单,由市财政部门拨款。
(二)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由市价调办与使用单位签订偿还协议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