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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15:37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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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受理和对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可采取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本人姓名、联系方式,提供被举报单位或个人名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违法事实。
  第六条 举报人不得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并对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举报人有权向受理单位询问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三章 受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的受理单位。
  第九条 受理单位要做好举报安全事故隐患的登记、办理、反馈、建档等工作,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超越其职权范围不能确认的,应及时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接到举报后,受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及“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一)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及工商贸企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部门受理;
  (三)道路施工养护、道路运输、水上交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交通部门受理;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
  (五)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和供热管网等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部门受理;规划区内建设房屋拆迁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房管部门受理;
  (六)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煤炭管理部门受理;
  (七)农业机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机管理部门受理;
  (八)森林防火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九)供电设施建设、供用电生产活动过程中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经贸管理部门受理;
  (十)学校、幼儿园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主管部门受理;(十一)非法开采矿山、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或未取得选矿登记进行选矿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
  (十二)旅游及其相关设施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部门受理;
  (十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利设施、水库大坝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水政管理部门受理;
  (十四)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单位应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认定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每季度将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统计汇总,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认定,作为奖励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程度,分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与事实不符或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为虚假举报。第十五条评估认定结果须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五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参照上年实际支出情况,预算列支,专户储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七条 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给予举报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奖励。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对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十八条 同一生产安全隐患只奖励首次举报人,两人以上共同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颁发单位裁决。
  第十九条 奖金在每季度末集中发放,举报人凭本人身份证按通知要求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不得委托他人代领,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市安监局8321234传真8320149 市水利局8129229 市旅游局8127571 市煤炭办2970902 市公安局 110市公安交警支队 122 市公安消防支队119 市林业局7166206 市经贸委8315475 市质监局12365 市教育局8312523 市交通局8126053 市建设局12319 市国土局8070101 市农机办8316466 房管局8217675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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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6)6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单位:
《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甘南州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试 行)
为了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州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原则
(一)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二)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三)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州直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 经省人事厅或州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州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 经省委组织部或州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州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000年12月1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时,参加州级公费医疗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六)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根据原公务员医疗的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州直机关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暂定为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3%。
(七) 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八)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医疗补助办法
(九)门诊医疗费的补助:每年按本人缴费工资(含退休金)的1%补助门诊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
(十)住院医疗费补助:医疗补助经费扣除门诊费补助后的其余部分,用于以下住院医疗费补助:
1、住院起付标准的补助。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在1000元以内,执行起付标准500元以上的补助50%。
2、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和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50%,其他人员补助40%。医疗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3万元。
3、具有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和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在就诊住院时除按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外,对住院期间干部病房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之间的差额费用给予补助。
六、医疗补助管理
(十一)州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要加强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十二)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主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做好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七、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考试(含鉴定、考核、认证等)收费标准管理,提高考试收费决策效率和透明度,促进考试组织单位节约成本,减轻考生经济负担,现将规范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革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
(一)对考务费标准实行标准化管理制度。考务费是指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考试的单位(简称“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考务支出的费用。对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考生人数、考试类别以及同类型考试平均成本,实行统一上限标准,具体按照附件一执行。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单位依据考生人数、考试类别对照确定具体标准,并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考务费标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各考试单位按公示的标准执行。
对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务费标准一律按此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公示的标准试行2年。在试行期满后,原则上仍按此执行。对考试命题及阅卷难度极大,考试题量特别大及时间特别长的考试,可根据国家规定的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和实际成本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调整标准的特别申请。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按照附件二规定执行。
(二)对考试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考试费是指组织考试的单位直接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或补偿考务支出)以及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费用。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核定。中央考试单位联合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考试,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或核定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其它组织管理等组织考试必需的合理费用核定。其中,理论科目考试每人每科增加不得超过50元;实践技能操作和面试科目考试,需配备(租赁)精密仪器、专业设备、大型场地,考试过程需要消耗相关材料或需聘请专业面试考官的,可根据实际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根据考试平均成本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附件一所列考务费及考试费标准。
二、健全考试收费标准管理制度
(一)规范收费标准报送程序
特别申请调整考务费标准,以及申请制定或调整考试费标准,由考试单位所属的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以部门正式公文形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的内容包括:
1、批准考试收费的依据,包括组织实施考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2、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3、考试基本情况,包括考试名称、科目、考生人数、考试方式、题型、结构、考试时间等;
4、考试成本情况,具体分为考务成本和考试成本。联合地方组织的考试,要明确中央考试单位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成本,以及与地方考试单位的任务分工等;
5、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及理由,年度收费额及调整后的收费收入增减额;
6、考试收费试行期满,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供试行期间考试组织情况,包括每次每科考生人数、收费收入明细、考试支出明细等;
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考试单位要通过所属中央部门在标准实施前两个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送材料包括以上1-5项内容。
(二)健全收费标准审核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收到考试单位报送的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申请后,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
2、审核申请的考务费标准是否符合附件一的规定;
3、审核考务成本项目是否全部发生,如部分委托地方组织实施的,应要求申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4、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将于受理报送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不予公示的答复;
5、考务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考试项目、考试科目数量及名称、各科考生平均人数、考务费标准、执行有效期等;
6、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
(三)强化考试收费标准动态监管。考试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按照附件三要求填报考试收费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内容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考生人数、执行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考务费(考试费)收入、财政拨款、考务(考试)支出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收支情况的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或要求考试单位调整有关收费标准。
(四)逐步理顺已批复的考试费标准。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有执行期限的,期满后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没有执行期限的,原则上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三、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的监管
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擅自提高或通过虚假报送考生人数等考试信息变相提高考务费标准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考试收费项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要求,加强对考试单位收费的年度审验。如发现有关部门对考试收费收入进行截留,收费批准部门将按截留比例降低考试费标准。
本通知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3975178.pdf
     二、《考务成本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149449.pdf
     三、《考试收费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32273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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