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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58:02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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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四年四月五日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制度”要求,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二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家境贫困而品学兼优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力争全市范围内不出现一名大学生因贫困不能就学或辍学。

第三条 基金的种类。救助基金包括动本基金、留本基金和专项基金。
动本基金是指在“救助资金”中,由政府财政拨款方式设立的本金全部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留本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方意愿设立的以本金增值部分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专项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人意愿设立的专门用于指定的特殊助学项目的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1、政府财政拨款(每年不少于50万元);
2、广泛接受海内外各界人士和团体的捐赠;
3、基金的合法增值部分。

第五条 募捐的原则
募捐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捐款多少不限,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募捐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接受捐款捐物均须履行捐赠手续,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收据,捐赠人可依据捐赠收据享受国家税收政策;
涉外捐赠按涉外捐赠办法实施,并给予司法公证;
凡以“救助基金”名义开展各类筹款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经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会授权同意。

第六条 基金的增值
基金的增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其主要途径有:存入银行收取利息,其他合法增值途径。

第七条 资助对象。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池州籍当年新入学的家庭贫困的全日制本科大学生。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因家庭突发重大变故,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无法继续完成学业的也可申请救助。

第八条 资助标准。根据学生家庭贫困情况,本科生每生一次性救助人民币4000元。

第九条 学生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是指城乡特困家庭(户),因灾害和疾病致使家庭主要劳动力完全丧失劳动生产能力,家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法支付正常的学习生活费用。

第十条 资助对象的申报程序:
1、救助基金由资助对象本人提出申请,并逐级申报。
2、池州籍新生由本人在入学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由所在乡镇(办事处)政府审核后申报,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团委核实后,报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3、非新入学的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经学生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签署审核意见后(盖章),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审核盖章,报池州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4、市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组织市教育局、团市委(青联会)进行核实,研究确定受助名单,并通知县(区)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及学生所在地政府,同时在媒体和生源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发放
1、资助款原则上于每年9月中旬前,由市救助基金会一次性发放。发放助学金时,须填写《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领取名册》,记录领款人签名、联系电话、款额、领款时间、发放人签名及时间等项目,并报市救助基金会存档。
2、受助对象填写的《池州市大学生助学基金受助申请表》一式肆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团市委、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及市救助基金会各一份。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家庭困难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另发),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团市委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足额到位,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有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但不得超出“救助基金”的实施范围和特定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为助学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对申报资助者要严把审核关,并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受助学生的真实性和助学金的及时、足额到位。同时接受市救助基金会、捐方、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查实在申报中弄虚作假者,由申报单位追回资助款。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受助大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努力培养自强不息的精神,奉献爱心,回报社会。

第十八条 池州市贫困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会依据本办法设立,并制定章程和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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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在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现决定20%为取得收入的城市的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由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48%为地方预算收入(中央财政暂不参与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32%为中央预算收入,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根据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也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配。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一个“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三个“项”级科目,即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央预算)”、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预算)”、
第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
以前有关预算科目问题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三、缴库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入库时需同时填开两张缴款书,即地方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填一张缴款书,并分“项”级科目填写两栏,中央预算收入填一张缴款书。两张缴款书的数额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核对一致。国库收款时要认真核查,对不符合比例的
,应拒绝受理。
请各地按以上规定,抓紧征收、缴库工作,年终中央财政进行检查、清算。



1989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5〕10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与合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合肥市能源、交通、汽车、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中小企业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三条 经合肥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建设投资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借款法人”)作为合肥市指定的贷款资金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借款法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借入和偿还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贷款资金使用方式

第五条 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借款法人应与项目实施单位明确责任,保证项目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具体办法由借款法人与有关县、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款人商定。)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合肥市申请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体项目由  合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向国家开发银行申报。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申请调整项目,由市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和论证后,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申请使用调整贷款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合肥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1346”行动计划;
(二)必须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或核准(备案)程序;
(三)规划、土地和环评等建设条件落实完毕;
(四)项目资本金基本落实;
(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
(六)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相应的担保措施;
(七)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八条 经市领导小组批准使用调整贷款的项目,市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对申报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论证和评估。项目申报单位(以下称“用款人”)需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用款人申请使用调整贷款时,应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款资金来源。其中:属县、区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向市财政局、借款法人出具补贴承诺或担保还款函。
  对于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款人应向借款法人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有关权利质押或借款法人认可的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
  用款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调整贷款项目审查通过后,统一由借款法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依据贷款有关规定对调整项目进行审议并报请核准。核准结果反馈给市领导小组和借款法人,借款法人根据核准结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四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二条 借款法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项目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三条 借款法人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开立财政补贴资金专户,按时将有关财政补贴等资金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及项目实施进度、资本金到位情况确定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五条 借款法人根据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和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提款申请,经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核批准,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用款人和有关县、区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法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借款法人负责转发用款人、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
用款人应根据通知将还款资金及时划转到借款法人账户,由借款法人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用款人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由借款法人商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法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采取调度资金垫付或对项目进行补贴等方式,确保到期贷款本息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专款专用,不许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用款人因各种原因,在资金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出现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等情况时,应事先征得借款法人、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用款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款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借款法人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由借款法人即时报送国家开发银行。
  项目完工后,用款人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计委、市财政局、借款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用款人还应接受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借款法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应及时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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