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18:44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邢政[1993]19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场、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邢台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各级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区属及区以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工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六)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七)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可为本辖区环境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单位填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规划位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惩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速轻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程度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未必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排污单位必须如数缴纳。
  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建设项目竣工之后,施工单位应当修理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文化古迹和其他风景名胜地区的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以防破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2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机关报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综合防治,防治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具备供气条件的小区,应实行集中供气。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的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千杆、树叶和城市垃圾。推广秸杆青贮、秸杆还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放射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对环境的影响。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严重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身源时,必须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外地引进污染严惩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作环境影响评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外,同时处以单位五千元罚款和单位负责人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三同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补建或改建环境保护设施外,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或引进污染严重沿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的,责令限期改进,俞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或生产,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的后果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剑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弃置、倾倒、贮存、堆放、排放废弃物或污染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焚烧秸杆、树叶及城市垃圾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哑单位鹪、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罚款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必须用于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期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决策时,适用本规定。
  应对有关突发事件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一般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领导者个人决定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制定或调整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编制本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编制本市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四)研究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五)土地、矿产等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科教文卫、商贸流通、城市建设等方面政策的制定或调整;(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七)全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重大人事任免;(八)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责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实施。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步骤:(一)决策启动;(二)决策调研;(三)咨询论证;(四)征求意见;(五)合法性审查;(六)集体讨论;(七)结果公布。
  第八条 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确定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议列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指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启动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牵头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一)决策事项的目标;(二)决策事项的现状;(三)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四)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五)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六)决策风险评估或应急预案;(七)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三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拟定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五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承办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第十七条 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专家咨询意见书或专业人员的论证结论应当作为政府行政决策的参考。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意见。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事项;(二)决策方案的依据、理由和说明;(三)反馈意见的方式及时限;(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重大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听证机关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听证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及时出具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三)专家咨询或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讨论行政决策方案时,由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的,应当确定下次审议的时间。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决策的执行监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办公室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分解、细化、量化,提出明确要求,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采取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分析决策是否真正解决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策目标的选择是否真正最优,及时发现决策存在的问题,并将情况及建议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决定是否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或者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六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市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市监察局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和市监察局。
  市监察局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或各县(市、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属驻汕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一、优诊医疗照顾范围:
北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于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并于1982年底前行政15级、离休前担任正副处级职务的干部。
二、办理优诊医疗的程序:
1、市委、市政府各委、办审核享受优诊医疗照顾干部名单,将名单发至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并提供给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2、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名单和市卫生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优诊医疗名单(事业单位1式4份,企业单位1式2份),加盖本单位老干部管理部门公章,每周2、5上午到市卫生局医政处办理优诊医疗证审批手续。
3、属公费医疗的干部还需去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公费医疗办公室确认资格并以公章为凭。
4、各单位在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去合同医院办理优诊医疗证。
5、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只能在卫生局规定的承担优诊医疗照顾的医院名单内,选择一个做为合同医院,原合同医院取消。
6、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需交纳优诊医疗证成本费2元。
三、优诊医疗享受标准
1、干部持优诊医疗证可到指定合同医院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时,可住两人一间的干部病房,干部病房床位紧张时,可住普通病房,超标准部分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2、如转其他医院治疗时,仍享受普通医疗待遇。
四、优诊医疗医药费报销方法:
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诊人员的医药费,可参照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兰卡)报销手续办理。承担优诊任务的医院,采取哪种交费方式(三联单或现金交费)由有关单位与医院商定。



1991年5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