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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21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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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分类核算原则。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按供水对象和供水环节分类核算。供水对象分为农业、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社会公益等;分环节(或级次)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可按供水所分的环节(或级次)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资源费、水质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制造费用等。
1、直接工资。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2、直接材料。指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它直接材料的费用支出。
  3、其他直接支出。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外的与供水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费等。
  4、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供水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供水固定资产指与供水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水工建筑物、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备及传导设施、工具及仪器、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及其他固定资产六类。
  5、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6、水资源费。指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水资源费。
  7、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8、其他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八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1、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供水经营者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手续费以及水费计收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2、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3、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供水、发电和社会公益支出应分别单独核算。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综合考虑收入、成本、供水量、供水保证率等因素按照一定方法合理分摊。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综合经营项目,应当按类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原则上按照综合经营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扣减供水总成本。发电结合其他用水的,发电用水成本原则上按照发电水费收入占水费总收入的比例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一般按产权分界点作为供水和水费结算(收费)计量点;实际水费结算(收费)点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水费结算(收费)点作为供水计量点,但应合理界定不同产权单位的供水成本。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定价成本应按年平均供水量计算,其中非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三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五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如果最近几年连续出现较严重干旱或洪涝灾害、或者用水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年平均供水量的计算期可以适当延长。新建水利工程,采用供水计量点的年设计供水量并适当考虑3-5年内预计实际供水量计算。
  第十二条 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国有经济)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实际工资低于劳动工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的,按照批准的工资标准确定。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2%和1.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核定。
  第十四条 大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1.4%核定,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状况在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1%-1.6%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核算。其中:1994年3月3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水利工程,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1994年3月31日以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核算。1994年3月31日以后群众投工投料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农业供水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以下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5‰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3‰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但不足1亿元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2‰核定,超过1亿元(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1‰核定。
  第十八条 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审核后供水生产成本的30%。
  第十九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条 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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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36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园区发展,加速产业集聚,促进技术进步,培育规模企业,实现新型工业化的引导资金。为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淮政〔2006〕35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 支持重大工业投资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推进技术进步,实施名牌战略,推进产业发展。



(一)支持重大工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2 亿元及以上新建工业项目,给予前期费用补助。



(二)引导工业企业推进技术进步,每年优选部分重大工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工业领域生产服务业项目给予补助。



(三)优化产业结构。对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给予贴息。



(四)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对新获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



(五)鼓励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给予补助。



(六)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七)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被新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级新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八)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省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



(九)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对新获国家和省出口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县区(本办法中“县区”均含淮北经济开发区)给予奖励。



(十一)用于项目专家评审等工作经费。



(十二)支持县区项目建设,发展园区工业,给予县区项目前期费用补助。



(十三)支持工业企业参加省级以上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展示企业形象、展销企业产品等重大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十四)引导企业加强管理,每年评选 10 个优秀企业管理进步成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条 按照《淮北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评价考核体系》考核结果,奖励县区及优秀先进规模企业。



第五条 设立节能专项资金(300 万元)用于支持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标准



第七条 各类补助、贴息、奖励标准:



(一)补助类



1.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新建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予不超过 20 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5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企一策”政策给予补助。



2. 择优支持 10—20 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依据项目投资总额和当年完成投资情况,每户给予 10—15 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3. 每年优选 15 项技术创新项目,每项给予 8—12 万元的补助。



4. 每年优选 10—15 项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每项给予 10—15 万元的补助。



5. 每年选出 2—3 项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宣传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4 万元补助。



6. 每年优选 3—5 项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5—10 万元的补助。



7. 对新获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30 万元的补助;对新获省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15 万元的补助。



8. 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分别给予 15 万元和 10 万元的补助。



(二)贴息类



从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每年优选 10 户左右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按照生产周转借款情况,每户给予 10—30 万元的贴息。



(三)奖励类



1. 对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分别给予 10 万元、15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 对新获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企业分别给予 15 万元、8万元的奖励。



3. 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20 万元的奖励;对于新获省级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4 万元的奖励。



4. 对新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的工业企业给予 10 万元奖励;对新获“省出口名牌商品”的工业企业给予4 万元的奖励。



(四)其他类



1. 每年上半年,向市经济开发区、濉溪县、杜集区、相山区、烈山区各拨付 50 万元的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年终考核,在市政府下达的工业发展目标任务中,每少完成一项,从下年指标中扣减 10 万元。



2. 根据对县区的考核结果,每年度评选出工业强市奖。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奖”荣誉牌匾,一等奖奖励30 万元,二等奖奖励 20 万元,三等奖奖励 10 万元。奖励资金中 50%奖给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50%奖给县区为完成工业发展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3. 根据规模企业的年度评价考核结果,评选 10 户优秀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优秀企业”的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10 万元;评选 10 户先进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先进企业”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6 万元。



4. 在县区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每超增一户奖励 2万元。该奖励资金拨付到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作为发展工业经济、培育规模企业的工作经费。



5. 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30 万元作为工作经费。



第四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申报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能够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企业成长性好。



(三)必须是列入《淮北市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库》、《淮北市技术改造项目库》、《淮北市规模企业培育发展项目库》、《淮北市技术创新项目库》、《淮北市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库》和《淮北市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项目库》,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四)能够及时向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奖励的企业,均须向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申报专项资金的县区属企业,须经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选后上报。



(二)对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同一年度不予重复支持。同一企业当年只能申报一类专项资金补助;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的不同企业当年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企业的补助。



第十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认定的奖项,每年分两次申报;对需专家评审、择优补助奖励的项目,依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和企业进行初审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及初步意见报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和资金安排工作。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合同化管理。经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和奖励项目,项目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项目责任书》。



第十三条 根据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将补助、贴息和奖励的专项资金直接拨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要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责任书》的要求,按计划如期完成项目建设。本年度以前已获得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未竣工、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五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肃处理,且三年内取消申报有关补助和奖励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在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执行。并将试点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提出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要求,制定本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
清产核资试点,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步骤,也是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并真正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的关键。为了积累和总结工作经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必须认真、严格、深入、细致地进行,真正做到能够为全面工作的开展创造经验和探索基本工作方法。
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摸清问题,研究政策,探索方法,总结经验,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
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摸清企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初步提出解决问题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二)探索开展清产核资的基本工作方法和秩序,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取得组织领导清产核资工作的经验,为进一步组织扩大试点探索路子。
(四)取得清产核资进行数据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等工作的初步经验。
(五)对干部和业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实战培训和实践锻炼。
二、试点单位的选定
为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较好的经验,根据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要少而集中的原则,试点单位主要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必要的覆盖面,而且基础工作比较扎实,业务人员力量比较强,有能力搞试点工作的少数大中型企业、中等城市和部分行政事业单位。
经国务院同意,正式确定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企业有:鞍山钢铁公司、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南京化工厂、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襄樊市、佛山市的部分轻工、纺织、化工、商业、粮食企业;并在水利部、卫生部、国家教委、海关总署所属的若干副业单位以及陕西省部分省直行政
事业单位和辽宁省盖县进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试点(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试点工作按照《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和《清产核资统计报表》(试行)等文件规定的统一政策、制度和办法进行。
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单位各项资产和各项资金进行清查,对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查实,摸清“家底”。
(二)所有权界定。指对企业、单位举办或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事业单位的应归国有的产权进行界定。
(三)资产价值重估。指对企业、单位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以解决国有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问题。
(四)资金核实。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重新进行准确核实。
(五)产权登记。指对企业、单位经核实或核定后的国有资本金或国家资金占用量进行产权登记,以确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六)完善管理制度。指建立比较完整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优化资产结构,推动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为建立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打下基础。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期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由试点单位隶属的中央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务院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工作进行推动和指导,并与各企业、单位建立工作固定联系制度。第一期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国务
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周密计划,充分准备,分层落实,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有关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积极配合,密切协作,把这一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试点工作组织领导的具体要求是:
(一)承担清产核资试点任务的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均应成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试点工作,并与国务院清产核资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和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试点工作,有关的中央部门应积极协助和进
行行业指导;中央部门负责的试点企业、单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密切配合。
(二)试点企业、单位,要成立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并与上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联系。
(三)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试点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都应由部门、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负责。领导小组成员和办事机构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试点企业、单位抽调必要的技术专业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方法组织进行。
五、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
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措施的制定方法,一方面要组织预先研究工作,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进来,尤其是要将研究解决清产核资中涉及到的问题和清产核资以后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
为搞好第一期试点工作,对有关问题处理政策,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金损失和亏损挂帐,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本着“谁的问题,谁负责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1.对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在清查原因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分别处理。
2.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亏损,经财政核实后,在预算中逐步安排解决,三年内解决不了的,利息由财政负担。
财政拨补的资金,应首先归还银行的贷款。
3.属于明显因政策性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要分别情况,经国家审核批准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国有资金。
4.属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首先由企业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和承包抵押金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企业在今后若干年内的实现利润中连续抵补。
5.对严重资不抵债而又没有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合并、改级或破产的办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二)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要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重估价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并以调整后的价值填报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三)对于清产核资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并于1992年10月1日进入实转,对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政策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和有关法规执行。具体意见为:
1.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各种事业单位及军队的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减免税收、税前还贷等形成的资产,可以根据情况单独予以核算和考核,其资产所有权仍属国有性质。
3.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用集资和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不能分股;对于经批准采用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可根据其资金来源界定资产所有权。
4.各企业、单位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和“拨改贷”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凡由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举办或承担债务人责任的(含新建企业和投资项目),其资产所有权属国有资产。
5.各级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等以各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资的资产及其收益,其所有权归国有资产。
6.经过所有权界定后,对于集体企业中明确为属于国有的资产,仍由这些企业继续使用,不改变企业集体所有制注册性质,但产权收益应按国家规定处理。
(五)在企业资金的数量及其性质均核实以后,要按经过核实的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来核定企业资本金,并以核定后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和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作为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作为今后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依据。
(六)结合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对有条件进行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可以按新一套制度实转。
(七)为了研究问题、总结经验,对于试点企业自己清查出来的属于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帐外财产及属于违反国家财政、会计制度规定其它有关规定的问题,只要如实暴露矛盾,并采取坚决措施加以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六、试点工作的步骤安排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从今年第一季度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3月31日为资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在今年第四季度全面总结第一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部署第二期扩大试点任务。
试点工作原则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1至3月),主要任务是:
(一)有试点任务的部门、地方及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
(二)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等工作文件、资料,各试点企业、单位拟定实施细则,根据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整理固定资产分类,具体编制本单位的资产价值
重估目录,拟定资产的清查范围、重点等,准备必要的物资、技术条件。
(三)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主持召开全国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会议,正式部署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任务。
(四)组织参加试点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五)在试点企业、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宣传。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4月至8月),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资产、资金的全面清查工作。
(二)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
(三)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四)进行国家资金核实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9月至10月),主要任务是:
(一)试点企业、单位和地区、部门对各项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和各项业务工作的专题研究报告。
(二)承担试点工作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试点工作的各项数据。
(四)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和提出进一步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促进建立比较完整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六)推动资产结构优化组合和闲置资产的处理及利用工作。
(七)召开全国试点工作现场会议,全面总结和交流试点工作经验。
七、试点工作的基本标准
(一)全部资产、资金进行了彻底的清查,并建立、健全了资产管理制度,帐实、帐帐相符,国有资产“家底”清楚。
(二)对与企业、单位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他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了界定,产权关系明确。
(三)对1990年(含1990年)以前形成的固定资产值进行了重估,帐面价值基本符合实际。
(四)国家资本金经过核实,并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建立和完善了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针对清产核资中发现和揭露出的问题按国家政策规定积极进行处理和改进管理,并认真组织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提出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总结和各项专题工作报告。
八、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
试点工作结束以后,有试点任务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会同试点企业、单位,组织几发动群众,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摸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为推动和组织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做出贡献。具体要求是:
(一)各单位要及时写出有问题、有分析、有观点和有建议的试点工作总结报告,呈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尤其是要对难度较大的工作或者工作薄弱环节,抓住主要矛盾,认真总结和分析,提出必要的对策建议。
(二)要组织试点企业、单位及有关业务人员,对试点工作中的组织领导、方案设计、工作方法、数据处理、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专题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就各项专题工作问题,组织召开系列工作座
谈会、研讨会,总结有关经验,不断改进清产核资工作。
(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将在适当的时间,组织召开全国清产核资和一期试点工作现场会,全面交流全国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经验。



199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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