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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43:38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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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5〕146号

为支持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5年度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备选项目的筛选要切实遵照“集中投入,投入一所,完成一所,确保效益”的原则,避免资金分散。对此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对备选项目的建设规划、配置标准等进行严格论证、把关,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使用方向等,各地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备选项目的选择要与正在进行的“食宿改造工程”相衔接。已列入“中小学布局调整”和“食宿改造工程”的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列入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

三、为规范项目申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省财政厅开发了“网上申报系统”软件(操作方法同布局调整项目申报系统,各地登录http://211.152.144.240/app选择“民族教育”登录页面)。请各地财政教育部门按系统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同时报送经费申请文件一份。11月20日后网上申报系统将关闭,不再接受各地的申报。

联 系 人: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虞劲松

联系电话: 0571—87058463

电子邮箱:yujingsong00@163.com

系统维护:陈松,电话:0571—87703077。



附件: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的科学文化水平,省财政特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

(一)我省民族自治机构(“一县十八乡”,即:1个民族自治县,18个民族自治乡(镇))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

(二)我省境内经批准办有民族班的普通中小学。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教学用房和辅助用房的改、扩建等。不得用于人员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学校债务。

第四条 各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当年申报项目,并由项目学校按省财政厅、教育厅规定填报相关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在组织项目申报时确定),经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区属学校报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正式行文上报省财政厅、教育厅。省财政厅、教育厅审核后,下达项目补助预算。

第五条 项目学校和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具体要求是:

(一)项目资金要集中投入,投入一个项目,完成一个项目,不撒胡椒面,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二)项目学校的选择应考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改扩建为主。项目学校必须要有较强的辐射能力,要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优先安排乡(镇)初级中学、乡中心小学。通过撤并规模小、办学条件差的学校和教学点,扩大项目学校办学规模,提高规模效益。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项目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七条 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市、县(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在项目实施完成后,需及时上报项目实施专题总结报告。

第八条 建立项目调整审批机制。各地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计划执行。因客观原因,项目计划确需变动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立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发生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减拨、停拨直至追回省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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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了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和证券期货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决定延长“五一”休市时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定2003年5月1日至5月5日的休市安排,改为2003年5月1日(星期四)至5月9日(星期五)休市,5月12日(星期一)开市。

二、各会员单位的营业部,在休市期间应组织力量集中做好办公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和消毒工作,改善营业场所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空气流通,为投资者创造安全、清洁的交易环境。

三、在休市期间,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所在地。

四、5月9日(星期五),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要为客户提供除交易委托以外的业务服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为营业部业务活动的开展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五、各会员单位在5月12日开市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岗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并随时掌握到场投资者情况及身体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六、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投资者采用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等非现场方式进行交易。

七、休市期间清算交收安排

(一)2003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2日。

(二)2003年5月1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5月1日至5月12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5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3日。

(三)2003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

八、为保证节后交易的正常进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将于2003年5月8日(星期四)11:30至15:30进行交易系统联调测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农业部表彰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表彰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表彰工作,充分发挥表彰工作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表彰活动,是指以农业部名义开展的表彰活动,由部人事劳动司归口管理。

第三条 严格控制表彰活动的数量和范围,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表彰项目的设立须严格执行审批规定。

第五条 农业部常设表彰项目包括:

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承办,周期为5年。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牵头,各有关司局参与,周期为3年。

中华农业英才奖。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承办,周期为3年。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承办,周期为3年。

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中国农学会承办,周期为2年。

第六条 承办司局负责制定表彰项目的管理办法,对评选对象的范围、数量、条件,以及评审程序、奖励办法等做出具体规定。管理办法经部人事劳动司审核后报部党组会(或常务会)审议,以部文形式公布。

第七条 承办司局须在表彰年份前一年10月底前研究提出下一年的表彰计划和方案并会签相关司局,经部人事劳动司审核后报部党组会(或常务会)审定。

第八条 表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报表彰;

(二)颁发奖状、奖牌、奖杯或奖章;

(三)颁发证书;

(四)其它表彰方式。

表彰活动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或采取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等简便形式进行,一般不单独召开表彰会议。

第九条 表彰活动以部名义发文,有关证书、奖状盖部印。

第十条 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表彰活动结束后,承办司局应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报告有关情况,并报送相关资料(名单、奖状、证书样本等)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表彰项目外,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不得开展面向农业系统、基层和企业的表彰活动。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开展其它表彰活动的,由相关单位提出并制定详细方案,经部人事劳动司审核后,报部党组会(或常务会)审议。

第十三条 面向农业部系统内部开展的表彰活动实行一事一批制。机关司局主办的表彰活动报分管部领导审定;部属单位主办的表彰活动报业务主管司局审核、分管部领导审定。面向农业部系统开展的表彰活动经批准后,表彰项目和方案也须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第十四条 农业部业务主管的社团设立的表彰项目包括:

神内基金农技推广奖。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主办,周期为2年。

中国畜牧行业先进工作者、先进企业。中国畜牧业协会主办,周期为2年

中国饲料工业协会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中国饲料工业协会主办,周期为2年

优秀奶业工作者和乳品加工企业。中国奶业协会主办,周期为2年。

此类表彰项目应制定管理办法并以适当形式公布。表彰活动由业务归口司局负责管理,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表彰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部机关公务员和集体的奖励,按《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印发的《农业部表彰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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