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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1:06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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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实施范围: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地域110KV及以下城市公共配电网。居民进户线及电表改造、公共配变以外非居民用电的专线工程、专变、城市路灯不属其投资范围。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变及配变以下低压配电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电力部门进行改造,但其改造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改造完成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可自愿移交电力部门管理、抄表及收费到户。住宅小区及工业园区、特色园区应由业主自行负责配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工程项目应以改善电网结构,提高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性,提高电网自动化水平和节能降损为主,不得盲目提高标准。县城区10KV电网应按10至15年发展规划建设并形成环网结构。建(构)筑物密集和人群活动频繁地区10KV线路可采用架空绝缘线架设,低压线路一般按绝缘线、集束导线实施。

第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州政府成立以常务副州长陈亚平为组长,副州长彭军为副组长,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城电网改造领导小组,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县城电网改造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人,各县、市发展计划局承担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州电力总公司受项目法人省电力公司委托,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县、市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是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参建单位法人责任制。其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等,都要按其承担的工作、项目负相应责任。因其工作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其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参建单位法人代表,都要按各自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遵循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设计必须在省计委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并经批复初步设计后方能施工。严禁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县城电网改造既要遵循“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实事求是、讲求效益”的原则,又要兼顾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掌握技术标准,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县城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大力推行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投资效益。
第八条 全州县城电网改造总投资初定为16745万元,其中资本金占20%,农业银行贷款80%。我州八县市均为国家级贫困县,资本金原则上通过国债转贷资金取得,若有不足由电网企业自筹解决。
第九条 比照农网改造资金管理办法,所有县城电网改造资金均应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挤占、截留、混用、挪用。实行专户、专人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农业银行设立县城电网改造资金专户,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确定专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并接受审计、稽查等方面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县城电网改造资金的偿还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各县、市在考虑县城电网改造需要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自身还贷能力,合理确定工程规模,精心测算还贷方案,确保按期如数偿还。若无力还贷或不按州政办发[2003]37号文要求执行,则调整该县(市)工程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实行招投标制。
第十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实行监理制,其监理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严禁同体监理。
第十三条 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 2000]17号规定。10KV及以下工程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有关费用;35KV及以上工程占地和青苗补偿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按恩施州政办发[2000]94号文执行。其中涉及企事业、机关等单位的不予补偿,涉及城市公共部分的只作修复。
第十四条 税费收取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17号文规定。凡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或禁止收取的项目及上级审批的工程投资概算中没有列入的项目,均不得征收;对其中按政策确需收取的,要顾全大局,从低征收。不得强行要求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不准超越税法规定的纳税基数及征收对象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办理工程征地、林木砍伐、青苗补偿等有关手续时,可以实行“先登记征用,后办理有关手续”的办法,以满足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中要统一考虑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提供电力设施占地和通道,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电力规划范围内需拆迁清理的其他设施由城建、规划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电缆入地工程应严格控制。确需电缆入地的,除电力电缆及电缆附件外,土建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含设备费及设备安装调试费、设计费、监理费等)由提出申请入地的单位承担。县城公用部分规划的地下电缆由城建部门负责电缆通道建筑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居民进户线和户表工程改造资金由居民承担。户表工程改造推广使用分时电表,在省物价部门没有核定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前,按省物价局鄂价能交字[2001]115号文和州物价局恩施州价[2001]144号文执行。资金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收取并集中转交改造工程实施部门。在农网改造期间已实施户表工程的,其收费不随新标准追溯调整。用户要求超出“一户一表”标准配置的,其费用另行收取。
第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35KV及以上工程原则上应作为单项工程进行审计,10KV及以下部分以县、市为单位作单项工程进行审计。项目管理及建设单位要建立内审制度,开展工程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月报制度。以县市为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向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稽查、检查制度。接受国家和省的稽查、检查,接受纪检监察、新闻媒体和公众监督。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公室不定期对工程实施进行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将县城电网改造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年度经济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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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加强城镇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巩固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成果,我部于1986年2月5日以(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部署,自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式样,现经审定予
以颁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其附件《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标准式样,是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填写方法详见《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各地在制作时不得随意更改,要保证印刷加工质量,以维护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权威性。目前已开展这一工作,印制了
产权证的地方,所印产权证可继续使用,待以后变更登记时,再逐步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各地在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时,应按照原国家城建总局(1982)城管字第77号文件《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及我部(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
情况,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对那些政策明确,证件齐备,手续完善的先予办理。对那些未曾发证的房屋建筑,各地应积极慎重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创造条件逐步核发证件。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应照章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包括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等,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附:《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
填写说明:
一、扉页×字第××号:“字第”前冠以市(地)、县(区)名称的简称字。编号按市(地)、县(区)统一顺序编制。
二、正文第一页“××人民政府”处由各地在印制时加上市、县名称。
三、所有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要填全称。二人或二人以上共有的要加写等字。
四、所有权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有”。
外产,中外合资产以及宗教团体的房产,所有制性质可暂不填。
五、共有人及应占份额,应登录全部共有人,按份共有的,注明每人所占份额。共同共有的可不注。
六、房屋座落:填房屋座落位置,如街道门牌号码等。
七、地号:即房屋所在地土地的编号,未经测绘编立地号的地区,根据各地对房屋所编立的号码填写。
八、房屋状况。
(一)幢号、房号:填写各地自行编立的房屋幢号及房号。
(二)间数、房间的划分有结构间与自然间之分,根据各地不同的习惯填写,但在一个城市范围内要统一。
(三)建筑机构,分为“钢”、“钢和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混合”、“砖木”、“其它”六类,不得填写其它结构。
(四)层数“按整幢房屋自然层数填写”。(一幢房内的自留房和商品住宅楼中的成套住宅,所在的层次与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数是不一样的。)
(五)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保留一位。
九、附记栏:用于记载与产权或产权人有关必须记载的事项,如商品住宅楼中各户所有的成套住宅占有共用楼梯、走道的比例及面积,平面图无法反映的与邻户相连的木板、排篱隔间的归属、相邻户的通行权利等等。以及外侨产权人的国籍、职业等。
十、契税纪要:登记发证中补交房屋买卖、赠与等契税的以及正常的产权转移中交纳契税的方才填写。不涉及交纳契税的不填。
十一、他项权利:
(一)权利人:指他项权利人。
(二)权利种类:他项权利的实际种类,如典权、抵押权等。
(三)权利范围:指设立他项权利的房屋范围。
(四)权利价值:设定他项权利的契载价格。
(五)权利存续期间:契载期限。
(六)注销日期:他项权利消失的日期。
十二、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证号:已发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填写,未发的暂不填写。
十三、附图:绘制或粘贴房地产平面图。
注意事项:
一、一律用钢笔、黑色墨水或墨汁书写,书写端正、清晰。其中结构、面积等项目也可用适号的字印。
二、房屋状况栏在缮证结束、经核对后在已书写的末行备注栏内加盖长方形产权登记专用章。在房屋状况变更改变时,也应在已书写的末行加盖此章,以防私自填改。
三、附图如系粘贴,应用胶水,以免霉变,粘贴处应加盖骑缝章。



1987年1月11日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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