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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2:41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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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62号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许可规定清理的要求,经过严格清理、审核,省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65项,废止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5件。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取消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文件名称、条款内容)

1
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规定,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承办企业提出申请,向县(市)计(经)委申报。由挂钩双方县(市)计(经)委会同苏北挂钩方财政部门和扶贫办进行初审后报省计经委、财政厅、扶贫办,由省计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扶贫办办理审批手续,报省政府核准后下达实施。

2
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规定,今后我省所有列入《江苏省热点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何种所有制形式和投资方式,除按国家和省现行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外,一律实行审核备案制度。

3
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单位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第三规定,收购生产性废钢铁的单位,由市县物资、供销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确定。

4
投资项目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第四规定,投资项目许可证发放。

5
化肥、农药 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经营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第二规定,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由县以上计划部门审批。

6
经营钢材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第三规定,经营钢材企业资格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

7
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规定,专控商品经审批购买。

8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第三条规定,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经批准。

9
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审批
《江苏人民政府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洪泽湖周边盲目圈圩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47号)规定,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市、县水利局逐级审核转报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10
白酒批发、零售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规定,在省计经委综合协调下,我省酒类流通清理整顿由省贸易厅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

11
职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规定,经县以上授权部门批准,职工可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社会所需产品。

12
茧丝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规定,全省茧丝资源调拨,需报省公司批准核发准运证。

13
办税员审核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89〕5号)第三规定,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县税务局发给《纳税单位人员证书》。

14
开办小煤矿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第二条规定 :开办小煤矿,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15
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苏政办发〔1982〕38号)第三规定,在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应事先征得电力部门同意。

16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第(二)规定,用粮企业和经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单报省工商局备案。

17
粮食交易市场的设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规定,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8
粮食经营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19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20
粮食加工、兑换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1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 129号)第(二)规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机构,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

22
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三规定,收购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并报经省水产局批准后,发给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三规定,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的水产局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3
鳗鱼苗及黑仔鳗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五规定,对鳗鱼苗及黑仔鳗在省内和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八规定,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

24
非农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25
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权的确认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二规定,勘查、评价权由省、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26
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的审批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三规定,各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必须报省地矿厅审查、批准。

27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审批
《省政府关于认真实施“两区”规划的通知》(苏政发〔1997〕80号)第二规定,所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无论面积大小,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28
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4号)第三规定,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水利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29
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第三规定,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0
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六规定,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工作由县以上船检部门负责,经省船检部门审核后发给“认可证书”。

31
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需要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2
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3
车船维修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4
乡镇船舶制造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5
运输服务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6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第二条规定,要按照苏政发〔1989〕97号文件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务工许可证》,控制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岗位。

37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7〕3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目前城镇就业实际出发,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流量。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省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持全国、全省统一的流动就业证上岗。

38
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第五条规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39
质量合格证明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第六条规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经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

40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旅游部门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八条规定,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1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审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条规定,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42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二条规定,(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

43
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44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61号)第十条规定,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

45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计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05号)规定,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将项目建议书同时抄送当地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必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申报表》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签署意见后,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

46
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七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

47
环保产品监制资格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十五规定,环保产品的监制单位必须具有《监制资格证书》;《监制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48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注册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7号)第四规定,确保新药研究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药品研究机构人员、场地、仪器等的规范条件,对不符合研究条件的机构不予登记注册。

49
在我省设立医药办事处审批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一规定,在我省境内设立医药办事处,必须先征得省辖市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50
药品生产企业立项前审查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三规定,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51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52
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3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4
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批转江苏省建筑加层改造抗震防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7〕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原建筑加层、改造工程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55
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审批
《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0〕11号)第四规定,经行政审批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一律不得转让。经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时,要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56
从事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认证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34号)第一(十四)规定,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需报省建委认证。

57
停车吃饭标志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边设置停车、吃饭等标志。

58
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

59
印刷品登记簿销毁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四规定,印刷品的登记簿,经所在地市、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销毁。

60
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一规定,经同级公安部门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第二规定,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61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97〕46号)第一规定,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8号)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62
确定保安组织负责人审核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组织负责人的确定,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63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人员须持有省辖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64
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及餐饮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31号)第三规定,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须经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6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0号)规定,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废止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45件)

  1.《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
  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
  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
  5.《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
  6.《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
  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
  8.《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
  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7〕146号)
  10.《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7号)
  11.《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
  12.《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0〕57号)
  1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
  14. 《省政府关于加强江苏省长江港口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8〕82号)
  1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4〕36号)
  1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75号)
  1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
  1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2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29号)
  2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0〕125号)
  2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0号)
  2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
  2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矿业开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8〕73号)
  2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
  26.《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
  2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
  2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06号)
  29.《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
  3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7号)
  3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39号)
  3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
  3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
  3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
  35.《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
  3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
  3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健身气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号)
  3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
  39.《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136号)
  4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1〕70号)
  4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书刊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
  4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制止滥编印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1981〕177号〕
  4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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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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