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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6:43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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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1998〕50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职改办)、市直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知市人事局职称科。

汕头市人事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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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通知》,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拓宽服务领域,鼓励各类人才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经济发展,根据省职改办制订的《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在市编制管理部门登记的非公有制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及私营控股公司,海外、国外独资企业或控股公司,私办学校、幼儿园、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非公有制形式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实行统一的评审标准条件,统一的资格考试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具备资格申报条件,提供个人学历、资历、获取与处理信息能力及业绩成果等有关材料,均可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人事关系虽未正式调入我市,但已与我市某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签定了两年以上聘约,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我省资格条件规定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资格考试的材料审核,由市、区县(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或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办理报考手续。
  第七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聘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下岗后流向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由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予以申报,下岗一年内可计算任职年限,原单位应在有关的证明、证件、任职年限及业绩材料等方面予以证实。
  第八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资格考核认定,属市、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派遣或办理就业手续的,按《广东省关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认定暂行办法》执行。申报、确认工作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归口受理。
  第九条 从省、市外引进到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引进前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和发证参照《广东省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和发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省、市规定,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受教时间,并作为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重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合理规划和安排学习时间,以促进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经评审或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自主聘任,其职务与待遇由企事业单位自主确定。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在聘任管理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晋升、奖惩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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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钛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性能优质稀有金属,是国防和尖端科技不可缺少的关键和支撑性材料。建国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我国钛工业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能生产钛的国家之一,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航空用钛合金材,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但近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边境贸易和走私等形式大量非法进口废旧钛材,造成国内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我国钛工业的正常发展。为促进国内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内钛材生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决定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整顿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钛材进口管理

(一) 将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碎废料(具体税号见附件)列为进口重点敏感商品,加大海关查验力度。同时,将钛材列为海关重点审价商品,海关要按照有关审价规定严格审价,防止价格瞒骗行为的发生。

在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各口岸,重点实施监管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钛材的非法行为。

加大打击钛材走私力度,对钛材进口违规和走私案件,坚决依法惩处。

(二) 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废钛材、废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进口,国家环保部门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以废钢铁、废五金电器等名义进口或夹带进口钛材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惩处。

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有边贸经营权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口或代理进口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一经发现,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企业,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或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三) 将钛材、钛铁合金列入法定检验产品目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钛材进口实施法定商检,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进口。

二、加强钛材加工生产管理

对钛材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对现有的钛材生产企业核发钛材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加工钛材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钛材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使用进口废旧钛原料加工钛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三、整顿钛材市场流通秩序

国家对钛金属及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包括未锻轧钛、粉末、型材等)的收购的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已经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审定后,于2000年6月1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新申请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钛材经营活动。

近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宝鸡、沈阳两大钛材市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严格规范钛产品的加工、销售行为,加强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对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钛材商品税号目录(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业经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名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和“细则”(实施细则)。规章不得使用“条例”。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制定规章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一定年度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在上一年第4季度内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拟定年度立法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一般委托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规章起草工作应当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以确保规章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按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立法宗旨、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 部门起草的规章,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章会签稿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及其说明,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主要参考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
(二)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章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 规章发布后《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应当全文刊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适量文本,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规章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少规章适用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具体理解和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作出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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