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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2:21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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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一)共同使用权人内部重新分割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农村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争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地表设施、防污防险等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排灌、运输等经营管理权争议;

(四)土地侵权案件;

(五)土地违法案件;

(六)与土地权属无关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七)林业、草原用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四)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县、乡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与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和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处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笫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行。

笫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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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
本着促进、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的领事关系,更有效地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义
本条约中: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担任此职务的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受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馆长除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磁盘、领馆登记册及明密电码、卡片及用于保护或保管他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任何船舶,军用船舶除外;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携带该国识别标志的任何飞行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任何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五)“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住在一起并靠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事官员的人数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协商后确定。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等级、领区或领事官员人数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其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领馆的一部分,也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前,应通过外交或其他适当途径得到接受国对所推荐人的同意。
如果接受国不同意任命某人作为领馆馆长,无须通知派遣国拒绝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长递交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文件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领馆的等级,领区和所在地。
三、接到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后,接受国应向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
四、除本条第五款和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领馆馆长只有在颁发此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后方可执行职务。
五、颁发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前,接受国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六、领馆馆长一经获准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条约所规定便利。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与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到达或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视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或不再承认他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成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或如果其已在接受国境内,则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布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三款所述情况,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有权亲自或通过任何其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征得该国同意购置、获得使用、租用或以其他方式拥有: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以及领事官员和非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住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住宅;
(二)用于建造任何领馆馆舍和住宅的地皮;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可对这些领馆馆舍和住宅或地皮进行修缮、整理。
三、必要时,接受国应适当帮助并协助派遣国实施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权利。
四、本条的任何情况均不得免除派遣国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使用、房屋的设置、构造以及城市规划和区域划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与豁免。
第十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根据本条规定有权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国旗和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实施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得侵犯
一、根据本条规定,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非经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当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用的部分。遇有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时,如果本款所指人员不公开拒绝,接受国当局可进入领馆馆舍。
三、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任何入侵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事情。
四、领馆馆舍及其设备,领馆的财产及交通工具免受接受国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形式的征用。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二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于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免纳国家、地区或市政税,但提供的特定服务费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立承办契约的人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第十五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时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应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只能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所用的物品。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和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三款所称公文、文件或物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要求,邮袋应退回至原发送地。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文件中应载明其身份及领事邮袋的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不得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的保护。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留。
六、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委派特别领事信使。遇此情况本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之。特别领事信使将其负责携带的领事邮袋送到目的地后,不再享有该款所称之豁免。
七、领事邮袋可委托停留在准许停泊或降落的港口或机场的船舶船长或民用飞机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领馆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可派一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六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十七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权。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理人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造成的不幸事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十九条 特权与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所规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特权与豁免之放弃概须明示并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接受国。
三、领馆成员如就本可享受的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四、放弃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也默示放弃;此种放弃必须另行为之。
第二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留证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有关外侨登记及居留证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领事官员及领馆工作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果不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款所称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成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有本条第二款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三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纳任何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和市政税,下列情况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接受国所课征的遗产税或继承税或财产让与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获得的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税款以及在接受国的商业、金融业投资所征税款;
(五)对特定服务所征税款;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服务人员在领馆工作所得工资免纳接受国工资所得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关税及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保存、运输及类似的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物品,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如果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方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有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获得的,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财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继承税。
第二十六条 个人劳务及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七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每个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如领馆成员已在该国境内,则从其开始执行职务时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按照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与豁免之日起,或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期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与豁免通常应于该人员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使发生武装冲突,其特权与豁免也应继续有效至此时为止。本条第二款所称人员,其特权与豁免在其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为领馆成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意欲于稍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与豁免应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有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其特权与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一、所有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与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还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用的房舍应与领馆自用房舍分开。遇此情况,按照本条约,上述办事处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四、领馆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任何车辆、船舶或飞机对第三者可能造成损害所规定的保险要求。
五、领馆成员不能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接受国对上述人员实施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执行职务造成不应有的障碍。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颁发、注销、加注、吊销或延期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的人颁发、延期或注销签证或有关证件。
第三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三十四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接受国当局应立即转交该领馆。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六、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并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适当的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三十六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七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三十八条 帮助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帮助并协助停留在接受国机场的派遣国航空器。
二、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登访派遣国航空器,同机长和机组人员联系。
三、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他们协助其执行有关派遣国航空器、机长、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一切问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帮助机长和机组人员
一、下列行为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在其领区内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发生的任何事情,询问派遣国航空器机长和任何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的文件,接受声明,接受航行及飞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降落、飞离和停留提供帮助;
(二)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的争端;
(三)为机长、机组人员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使他们返回派遣国;
(四)接受、起草、延期或证明派遣国法律就派遣国航空器、机组人员、乘客或货物所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五)采取其他措施以执行派遣国有关空中交通的法律规章。
二、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陪同机长或某一机组人员,向其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机长或机组人员就有关飞行器问题作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此种情况。
三、除非应派遣国领事官员或机长的请求或经其准许,在没有违反有关保障接受国安宁安全的法律规章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不得干预派遣国航空器上的内部事务。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关、护照或检疫检查以及应机长的要求或经机长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本条不得与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的多边条约的权利和义务相抵触。
第四十一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关于船舶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在不违反两国都参加的任何有关船舶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四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应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惯例或有关的国际条约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十四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及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规费及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下列情况下领馆成员的职务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领馆成员职务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其根据本条约第三条颁发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不再视其为领馆馆员。
第四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
纵有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接受国也应向非接受国国民的领馆成员、私人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无论其属何国籍,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以便他们在有关人员终止职务后能尽快准备好离境。包括必要时为他们安排交通工具运送他们或他们在接受国内获得的离境时不被禁止出境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保护领馆馆舍和档案及派遣国的利益
一、遇有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甚至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其领馆馆舍,所属财产及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二、遇有临时或长期关闭领馆的情况,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此外:
(一)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内没有使馆,而在该国境内设有其他领馆,则该领馆可被委托保护关闭的领馆及其馆内财产和领馆档案,经接受国同意,执行该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没有使馆也没有其他领馆,则按本条第一款中的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生效和有效期
一、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有关规定,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埃里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克荣 爱德华·祖洛扬
(签字) (签字)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0号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是指以维护个人、群体或单位利益为由,而实施的阻碍交通、干扰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正常办公等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省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指挥中心负责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化解和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矛盾。
第六条 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矛盾推向社会;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组织群众聚众上访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领导要迅速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劝解和说服教育工作,即时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公共秩序。
第八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配合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做好法制宣传、疏导劝解工作。
第九条 对不听劝阻的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或带离现场;对蓄意制造事端、煽动、挑拨群众闹事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果断处置。
第十条 对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使用的宣传物品、路障设施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强行取消。
第十一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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