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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1:32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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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2〕168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9月28日





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在全社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规范和促进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对于广泛动员社会资源参与社区建设,改善社区人际关系,净化社区社会风气,提高社区居民素质,体现社会关怀,推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具有重要意义。社区志愿服务是社区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区建设的有效抓手,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也是推进我市志愿者行动深入发展的现实需要。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三条 社区志愿服务指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倡导和支持下,以社区志愿者为主体,以各级志愿者组织为组织管理协调机构,从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出发,开展各种无偿公益服务活动,协助解决社区问题,塑造优良的社区文化,促进社区管理工作,共同推动社区建设。
  第四条 社区志愿服务工作以公益性、自愿性、群众性、实效性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帮困、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环保、社区治安、社区便民服务、社区邻里互助等。
  第六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青少年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区成员。
  在社区成员之间,倡导开展互帮、互助、互学等活动,提高社区成员的综合素质与生活质量。
  第七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主要形式:
  (一)以“一助一”、“多助一”为主要形式的个体结对型服务;
  (二)以雷锋角、服务广场、服务基地为主要形式的群体集中型服务;
  (三)以热线电话、信箱等为联系方式的求助型服务;
  (四)以知识讲座、专业咨询、科普教育为主要形式的学习型服务;
  (五)以维权帮教、绿化清洁、治安巡逻、文化娱乐、义务家教为主要形式的其他各类公益型服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同级共青团组织和上级志愿者组织的双重领导。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与支持。级志愿者组织要做好业务指导工作,并组织开展必要的检查和表彰工作。
  社区志愿服务的组织管理机构由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杭州市志愿者协会)———城区志愿者协会———街道志愿服务工作指导中心———社区志愿服务站———社区志愿服务队五级网络组成。
  第九条 各级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职责分别为:
  (一)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杭州市志愿者协会)是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及志愿者队伍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调研规划、宏观指导和宣传发动,并为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开展提供必需的政策支持,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城区志愿者协会负责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总体部署、综合协调和培训指导,同时负责加强街道志愿服务工作指导中心建设,做好机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工作;
  (三)街道志愿服务工作指导中心负责社区志愿服务站的建设指导和所辖社区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
  (四)社区志愿服务站是组织、协调和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最基层组织,其职责为:招募、培训、管理社区志愿者,组织、管理社区志愿服务队及其负责人,确立服务项目,落实服务活动,争取筹措有关活动经费,为社会公益工作和社会保障工作等提供服务。
  社区志愿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共青团组织的负责人兼任,也可以由组织委任或通过社会公开招募、社区居民民主选举等方式产生。
  第十条 建立社区志愿服务站是当前我市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网络建设的关键环节,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城区所有的社区都必须建立社区志愿服务站。
  第十一条 社区志愿服务站要按照共青团杭州市委制定的《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站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化管理。必须具备“八个有”,即有统一的标识,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备,有一支相对稳定的志愿者队伍,有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档案,有相对固定的服务项目,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服务基地,有完整的活动计划,有规范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各城区、街道、社区的共青团组织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共青团组织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章 社区志愿者的招募与管理、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社区志愿者通过公开招募、自愿报名、审核认定的方式产生,社区志愿服务站长期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者。
  第十四条 社区志愿者的管理逐步推行注册志愿者制度。
  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条件:凡年龄在14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志愿从事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承认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入会登记手续,接受入会辅导,均可以个人或团体名义到所在地共青团组织或志愿者组织申请。
  注册志愿者的申请程序:个人携带有效证件和照片,团体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共青团组织或志愿者组织填写注册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向志愿者颁发《杭州市志愿者工作证》、胸章,并建立志愿者档案。
  每名志愿者一般只能注册一次,注册志愿者的注册号永久使用。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社区志愿服务“小时化”和“星级制”等评估表彰制度。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表彰志愿者的重要依据。
  注册志愿者每年至少要参加48小时的志愿服务。
  志愿者考核评估逐步推行星级制,共分五级。服务时数累计达100小时者为一星级志愿者,累计达200小时者为二星级志愿者,以此类推,累计达500小时者为五星级志愿者。
  第十六条 志愿者(包括个人和团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培训权。可以免费享受志愿者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基本知识和服务技能等的培训;
  (二)请求帮助权。在实施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困难和问题,有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的权利;
  (三)监督建议权。可以对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进行相互监督,并就志愿服务向有关志愿者组织提出建议;
  (四)入退会自由权。根据志愿者的意愿,可以向志愿者组织自由申请入会和退会,批准退会后,所用注册号、工作证、胸章等由志愿者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志愿者(包括个人和团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
  (二)遵守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三)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四)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保证服务质量;
  (五)开展志愿服务时,应佩戴由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指定的全市统一的志愿者标志、徽章、帽子、旗帜等,未经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同意,不得使用其他标志。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十八条 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及志愿者队伍建设要纳入社区建设的总体任务、工作计划和文明(星级)社区的评比考核之中。
  第十九条 社区要落实专人分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社区要为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活动经费和办公设施,条件具备的应设置独立的办公活动场地。
  第二十条 城区、街道、社区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同时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组织在职在校团员到社区报到,并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在社区志愿服务中发挥青年群体的生力军作用。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其他志愿者组织,如离退休老同志志愿者组织、党员志愿者组织、妇女志愿者组织等,在发挥其各自优势的同时,应统一纳入社区志愿服务站管理之中,接受其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各级文化、教育、民政、卫生、计生、公安、综治、妇联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配合、帮助和服务力度;市、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倡导、鼓励和支持本单位职工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并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牵头,各级志愿者组织具体负责,要对优秀社区志愿者、优秀社区志愿服务队、先进社区志愿服务站进行表彰,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对同等条件下有志愿服务经历者予以优先录用、录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其名誉、权利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志愿者组织和本人依法追究责任或协商解决;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其所在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未经杭州市志愿者协会或城区志愿者协会同意和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杭州市(××区)志愿者”或“杭州市(××区)××志愿者”等称号;确因工作需要以志愿者名义开展服务活动,或成立冠以特殊名称的志愿者组织的,按照组织隶属关系,须经市或区志愿者协会书面同意。未经同意和授权,任何盗用或假冒志愿者或志愿者组织的名义、标志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口号是:有困难找志愿者、有时间做志愿者。
  第二十九条 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站牌匾采用统一规格:材料为铜板底,尺寸480毫米×300毫米,牌匾中央为志愿者的心型标志,红色;站名使用“杭州市××社区天天志愿服务站”字样,宋体,黑色,圆弧形排列。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杭州市志愿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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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国务院有关部分:
当前铁路车辆严重不足,难以满足运量持续增长的需要。为了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车辆运用效率,必须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和各铁路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抓好铁路卸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指定专人或专门组织具体负责。重点抓住卸车量大的车站、港口、厂矿企业,定期研究分析卸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杜绝少数企业“以车代库”和夜间不卸车、节假日不卸
车、天气不好不卸车的现象。要采取经济制约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企业抓好卸车,搞好搬运出货,做到“多卸多装、少卸少装、不卸不装”。
二、各铁路局要认真掌握重车到达情况,切实加强日常卸车组织工作,严格执行“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要搞好货场照明和装卸设备的养护维修,抓好夜间卸车,提高夜卸比重;坚持以卸定装,组织好均衡装车、均衡发运,加速管内重车输送。一旦发生重车集中到达或积压
,要及时与企业协商,加快接卸速度,搞好调剂分流,努力消除重车积压和堵塞现象。各铁路局在切实履行职责的同时,应主动与省市经委(计经委)联系,并取得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
三、认真抓好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铁路、交通部门和厂矿企业,加强协作,搞好铁路、公路、水运衔接,抓好车站、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加速货位周转,为多卸车、快卸车创造条件。针对大中城市白天交通拥挤的现状,要大力提倡和鼓励厂矿企业
和交通运输部门夜间出货。铁路部门要主动为夜间出货提供方便,努力实现昼卸夜搬、夜卸日出、快卸快搬、昼夜不断,货场畅通。
四、努力压缩铁路车辆停留时间。铁路部门要抓好主要卸车站的运输组织工作,加强重车调送、卸车、空车挂运三个环节,大力压缩车辆入线前和入线后的停留时间。各港口、厂矿企业要增强全局观念,发扬协作精神,积极扩大接卸能力,严格按照车辆停留时间要求,组织快卸快装、
快取快送,努力缩短铁路车辆在港口、厂矿企业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内的停留时间。
五、广泛开展专用线共用,大力开辟第二货场,减轻铁路货场的压力。各省(区、市)要对卸车能力有富余的企事业单位自备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组织开展专管专用。由产权单位、用户、铁路三方签订协议,充分利用,合理补偿,以扩大接卸场地,增加储运能力
,进一步挖掘运输潜力。
六、请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铁道部门和地方政府,督促所属企业抓好卸车工作,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1993年7月5日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
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
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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