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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9:12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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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6号

第 36 号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经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应当兴建海水利用设施,开发利用海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洗浴、游泳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应当循环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   (一)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日排水量超过1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模,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计划,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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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设计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条件,促进村庄和集镇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及城市规划区外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执行。
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沿河岸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没有设管理机构的乡(镇),配备专、兼职人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行使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具体组织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四)检查、监督各项规划建设,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村庄、集镇的发展,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国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15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范围;
(二)确定村庄、集镇之间的道路交通系统的布局;
(三)布置村庄、集镇间的电力、电讯线路和供水、环保、防灾工程设施;
(四)确定村庄、集镇乡镇企业生产基地布局;
(五)确定为乡(镇)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位置、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标准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置;
(三)确定主要建筑地段和设施规划的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环境及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如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建设主管机构负责,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休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进行放样、验线,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许可证”后,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进行放
样、验线,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筑位置、面积、层数、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
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持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贵州省村镇建设监察证》,被检查者应如实提出情况和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设、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按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设计和越级设计。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标准规范由省建设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资质技术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乡(镇)的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可以适当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按照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用于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
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自筹资金修建的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搞好四旁(宅旁、路旁、水旁、村旁)绿化,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居民在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分别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对情节严重,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进行罚没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贯彻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村镇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为切实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要求,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原则和要求
完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总的原则:坚持特事特办,通过完善机制,切实保证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主要要求:1、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由所在企业管理改为社会集中管理;2、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社会统一筹措,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确有困难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保证医疗费用稳定的来源和支付的需要;3、坚持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不变;4、改善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实现保障费用需要与提高服务水平相结合;5、在保障企业离休干部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加强费用管理
,避免浪费。
二、医疗保障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筹措、医疗待遇的支付等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省直驻各地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个别远离城市、不便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可以继续采取企业自行管理、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办法。省直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易地安置在我省范围内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是否纳入安置地统一管理,由离休干部原单位与安置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四)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改进、完善制度。
(五)医疗费用自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统筹医疗费筹措
(一)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离休干部的实际人数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缴费定额参照上年度当地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核定,并适时调整。
(二)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无力缴纳统筹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企业(如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统筹解决有困难的,报同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三)各地在企业改制中,应根据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实际需要,从出让国有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部分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改制企业原有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
(四)统筹医疗费年度收不抵支部分,由财政、企业、医疗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或同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五)各级政府应将需要财政补助的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和按规定应由财政分担的年度超支款,列入财政预算。
(六)困难地区(包括贫困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财政确实无力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报请上一级财政帮助解决。省财政对一些困难地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补助,从2000年起通过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渠道解决。
四、医疗保障待遇
(一)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参照现行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二)因抢救等医疗确实需要并且超出有关规定的费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统筹医疗费中予以适当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医疗费的征收和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根据保障待遇、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企业离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供优质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比照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制定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制度,明确费用开支范围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既保证合理的医疗需要,又控制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障医疗、避免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有关用药等方面的规定,建立医疗费用支出审核管理制度。
(三)各级组织部门要协调好离休干部、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指导、监督。
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离休干部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老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与检查督促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各离休干部所在企业及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按时按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缓交而逾期不交,影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落实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
责任。
(五)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和特殊医疗待遇,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制度。
六、加强领导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建立工作责任制,保证离休干部有病得到及时医治,不得拖欠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费。
(二)各地可根据需要,建立由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财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或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费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改善对老干部的服务等问题;每年要对医
疗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切实加强对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三)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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