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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5:08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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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重大,其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地方、各部门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要利用宣传舆论工具,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行政处罚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环境。
二、抓紧做好规章的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据此,现行许多规章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许多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要失去效力。各地方、各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抓紧清理规章,对确实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规章中个别行政处罚条款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而行政管理又需要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高度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一规定要高度重视,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今后,各地方、各部门设立新的执法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哪个地方、哪个部门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要追究哪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责任。
当前,行政执法队伍中,有些人员的素质不高,有的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甚至贪赃枉法,走上了犯罪道路;有的地方、部门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工作,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又不具备,导致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下降,影响政府形象。各地方、各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注意,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使其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四、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落实这一规定,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等。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要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当场处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和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地方、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听证的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确定行政机关内部比较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
六、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经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对政府法制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真正提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使政府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等再上一个新台阶,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法,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专业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告之国务院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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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1]66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健康教育所,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性病防治管理,规范本市性病的预防、诊疗、疫情报告等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和医疗机构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治疗、科研、咨询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性病防治工作实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专业防治管理机构。负责业务培训、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疫情管理、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社区内具体落实性病预防措施的专业防治机构。
  医疗机构是实施诊断、治疗、跟踪管理、咨询和行为干预等规范诊治的治疗机构。

  第二章预防  
  第六条市卫生局负责制订本市性病防治工作规划,区县卫生局制定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性病防治规划,结合疫情特点,制定防治工作方案并具体实施。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应开展大众健康教育,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供开展健康教育的方法和技术支持,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重点人群的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应积极开展性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对性病门诊就诊者发放健康教育处方或针对性宣传资料,落实安全套使用等行为干预措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开展社区人群性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提供相应的预防保健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医技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上岗前培训和在岗复训。
  医疗机构应当对院内各科室医技人员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辖区性病疫情和防治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性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有关单位和监测点应根据性病监测方案要求,主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落实相关工作。
  第十条本市对婚前检查人员、孕妇、献血员实行性病筛查。
  第十一条设有产科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好消毒隔离,对新生儿进行抗生素预防性点眼。
  第十二条保育员、出国劳务人员、旅游从业人员、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等特定职业人群上岗前必须接受性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符合《性病诊疗机构基本条件》,并在设置审批或者执业登记时提出申请,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断和治疗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性病诊断和治疗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开设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的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具备《性病诊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在批准的科室开展性病的诊断和治疗活动,不得在其他科室进行。其他科室如发现性病病人应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不得将性病诊疗业务承包、转包或租赁。
  医疗机构不得发布与性病诊疗业务相关的广告。
  第十六条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当告知其到有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性病的诊断和治疗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首次接诊的医生负责性病病人的诊断、治疗、HIV检测、跟踪管理、性伴管理、疫情报告、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第十八条性病的诊断与治疗应当按照《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原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性病患者就诊可采取匿名方式。医疗机构在性病诊疗活动中,必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等部门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重点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培训,获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对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公安、司法等部门所属检验、司法鉴定等机构对发现的性病病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真实报告性病疫情,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本市的性病疫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公布性病疫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性病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淋病、梅毒。
  (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的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执行前已经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2年1月1日之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卫防(96)第16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上海市综合性医院性病门诊的基本要求
  附录二:上海市性病专科医院的基本要求
  附录三:上海市性病专科门诊部的基本要求
  附录四:上海市性病专科诊所的基本要求
  
  
  附录一:
  上海市综合性医院性病门诊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二、三级医院有专职领导分管;
  2.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3.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4.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5 .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6.有治疗药品和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7.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4.有污水处理和污物焚化设施。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
  4.有治疗室;
  5.有药房;
  6.有注射输液室;
  7.二、三级医院有健康教育咨询室。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5)二、三级医院有咨询电话号码;
  (6)二、三级医院有安全套售卖机。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CO2激光治疗仪
  (3)二、三级医院有脑脊液检查,病理组织检查。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2)暗视野显微镜、CO2孵箱、-25°C(或-85°C)冰箱、普通离心机、高压蒸汽消毒锅、水浴箱、普通天平、超净工作台、托盘器、磁力恒温搅拌器、酸度计;
  (3)二、三级医院有分析天平、酶标仪、电热水蒸馏器、荧光显微镜、病理活检器材、分光光度计。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1名;
  3.有检验、护理、药剂专职人员;
  4.二、三级医院有1名以上性病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
  5.三级医院有专职咨询员。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1)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二、三级医院有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3)二、三级医院有梅毒螺旋体暗视野检查
  (4)二、三级医院有梅毒螺旋体血球凝集试验(TPHA)
  (5)三级医院有梅毒螺旋体荧光抗体吸收试验(FTA-ABS)
  2.淋病
  (1)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2)二、三级医院有淋球菌培养
  (3)二、三级医院有氧化酶试验
  (4)二、三级医院有糖发酵试验
  (5)二、三级医院有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6)二、三级医院有淋球菌耐药测定纸片法
  (7)三级医院有淋球菌耐药测定琼脂稀释法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三级医院有衣原体培养
  (3)二、三级医院有衣原体ELASA或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4)衣原体抗原检查
  (5)二、三级医院有支原体培养
  4.尖锐湿疣
  (1)醋酸白试验
  (2)二、三级医院有组织病理检查
  5.软下疳
  (1)二、三级医院有涂片染色镜检
  (2)三级医院有杜克雷杆菌培养
  (3)三级医院有生化试验
  6.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1)二、三级医院有渗出物涂片染色
  (2)三级医院有衣原体培养
  (3)三级医院有血清学试验
  7.生殖器疱疹
  (1)三级医院有病毒培养
  (2)三级医院有病毒抗原检测
  (3)三级医院有血清学试验
  8.HIV感染
  (1)二、三级医院有血清抗体初筛试验
  9.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10.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5.二、三级医院设有咨询电话;
  6.三级医院有视听设备和影像宣传。

  八、药品
  头孢曲松、壮观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阿奇霉素、红霉素、多西环素、四环素、复方新诺明、甲硝唑、足叶草酯、足叶草毒素、苄星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阿昔洛韦、泛昔洛韦、万乃洛韦等。
  
  
  附录二:
  上海市性病专科医院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有专职领导分管;
  2.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3.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4.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5.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6.有治疗药品和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7.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4.有污水处理和污物焚化设施。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
  4.有治疗室;
  5.有药房;
  6.有注射输液室;
  7.有健康教育咨询室。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5)咨询电话号码;
  (6)安全套售卖机。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CO2激光治疗仪;
  (3)脑脊液检查;病理组织检查。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2)暗视野显微镜、CO2孵箱、-25°C(或-85°C)冰箱、普通离心机、高压蒸汽消毒锅、水浴箱、普通天平、超净工作台、托盘器、磁力恒温搅拌器、酸度计;
  (3)分析天平、酶标仪、电热水蒸馏器、荧光显微镜、病理活检器、分光光度计。
  (4)有常规检验室、细菌室、生化室、免疫室、血清室、病理室及其相关设备
  (5)高速恒温离心机、电分析天平(0.0001g)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1名;
  3.有1名以上性病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
  4.有检验、护理、药剂专职人员;
  5.有专职咨询员。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1)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3)梅毒螺旋体暗视野检查
  (4)梅毒螺旋体血球凝集试验(TPHA)
  (5)梅毒螺旋体荧光抗体吸收试验(FTA-ABS)
  2.淋病
  (1)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2)淋球菌培养
  (3)氧化酶试验
  (4)糖发酵试验
  (5)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6)淋球菌耐药测定纸片法
  (7)淋球菌耐药测定琼脂稀释法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衣原体培养
  (3)衣原体ELASA或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4)衣原体抗原检查
  (5)支原体培养
  4.尖锐湿疣
  (1)醋酸白试验
  (2)组织病理检查
  5.软下疳
  (1)涂片染色镜检
  (2)杜克雷杆菌培养
  (3)生化试验
  6.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1)渗出物涂片染色
  (2)衣原体培养
  (3)血清学试验
  7.生殖器疱疹
  (1)病毒培养
  (2)病毒抗原检测
  (3)血清学试验
  8.HIV感染
  (1)血清抗体初筛试验
  9.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10.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5.设有咨询电话;
  6.有视听设备和影像宣传。

  八、药品
  头孢曲松、壮观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阿奇霉素、红霉素、多西环素、四环素、复方新诺明、甲硝唑、足叶草酯、足叶草毒素、苄星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阿昔洛韦、泛昔洛韦、万乃洛韦等。
  
  
  附录三:
  上海市性病专科门诊部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有专职领导分管;
  2.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3.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4.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5.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6.有治疗药品和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7.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4.有污水处理和污物焚化设施。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
  4.有治疗室;
  5.有药房;
  6.有注射输液室;
  7.有健康教育咨询室。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5)咨询电话号码;
  (6)安全套售卖机。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CO2激光治疗仪;
  (3)脑脊液检查;病理组织检查。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2)暗视野显微镜、CO2孵箱、-25°C(或-85°C)冰箱、普通离心机、高压蒸汽消毒锅、水浴箱、普通天平、超净工作台、托盘器、磁力恒温搅拌器、酸度计;
  (3)分析天平、酶标仪、电热水蒸馏器、荧光显微镜、病理活检器、分光光度计。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1名;
  3.有1名以上性病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
  4.有检验、护理、药剂专职人员;
  5.有专职咨询员。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1)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3)梅毒螺旋体暗视野检查
  (4)梅毒螺旋体血球凝集试验(TPHA)
  (5)梅毒螺旋体荧光抗体吸收试验(FTA-ABS)
  2.淋病
  (1)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2)淋球菌培养
  (3)氧化酶试验
  (4)糖发酵试验
  (5)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6)淋球菌耐药测定纸片法
  (7)淋球菌耐药测定琼脂稀释法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衣原体培养
  (3)衣原体ELASA或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4)衣原体抗原检查
  (5)支原体培养
  4.尖锐湿疣
  (1)醋酸白试验
  (2)组织病理检查
  5.软下疳
  (1)涂片染色镜检
  (2)杜克雷杆菌培养
  (3)生化试验
  6.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1)渗出物涂片染色
  (2)衣原体培养
  (3)血清学试验
  7.生殖器疱疹
  (1)病毒培养
  (2)病毒抗原检测
  (3)血清学试验
  8.HIV感染
  (1)血清抗体初筛试验
  9.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10.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5.设有咨询电话;
  6.有视听设备和影像宣传。

  八、药品
  头孢曲松、壮观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阿奇霉素、红霉素、多西环素、四环素、复方新诺明、甲硝唑、足叶草酯、足叶草毒素、苄星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阿昔洛韦、泛昔洛韦、万乃洛韦等。
  
  
  附录四:
  上海市性病专科诊所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2.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3.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4.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5.有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6.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如有特约挂靠实验室着也可);
  4.有治疗室;
  以上功能区的总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0m2。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洗手池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1名;
  3.其他医技人员(检验、护理)1名以上;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淋病
  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衣原体抗原检查
  4.尖锐湿疣
  醋酸白试验
  5.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6.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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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凌青代表我国政府于1981年9月14日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对付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内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份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或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继续编篡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类型常规武器的主要裁军谈判,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负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签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为期12个月。
第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⒊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择为之,只要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⒋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⒌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决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⒉对任何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⒊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20个国家按本公约第四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⒋对任何在20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器部队都熟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 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⒈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受本公约和该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约束。
⒉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受本公约及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⒊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⒋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并承担适用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或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并承担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装冲突具有下列作用:
(一)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当事各方生效;
(二)所述当局与已经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义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缔约国承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和
(三)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审查和修正
⒈(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非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⒉(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此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此一会议,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公约,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开始生效。
⒊(a)如在本公约生效10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人召开一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非本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 退约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保存者后即可退出本公约及其所附的任何议定书。
⒉任何这类退约必须在公约保存者得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效。但如果在这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一种场合时,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器冲突的国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并就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何的场合的条款者而言,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⒊任何对本公约提出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约束该退约国的一切所附议定书。
⒋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⒌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而影响它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保存者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是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⒉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按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
(c)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e)按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附件一: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议定书一)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Ⅹ射线检测的武器。
附件二: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
第一条 对事务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舰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地雷(水雷)”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地雷(水雷)”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⒉“饵雷”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⒊“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⒋“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⒌“平民目的物”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⒍“纪录”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 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的全面限制
⒈本条适用于:
(a)地雷(水雷);
(b)饵雷;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不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⒊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a)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为对象;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
⒋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雷及其他装置
⒈本条适用于:
(a)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
(b)饵雷;及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都市、乡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除非:
(a)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紧邻区域内;或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⒈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者,或
(b)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销毁。
⒉除非情况不许可,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雷(水雷)时,应预先提出有效警告。
第六条 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⒈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墓地或火葬场;
(四)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品;
(六)食品或饮料;
(七)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八)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动物及其尸体。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份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
第七条 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
⒈冲突各方应记录:
(a)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雷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⒉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雷(水雷)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⒊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并
(二)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或
(三)俟一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的协定,特别是决定停止敌对行动的协定,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 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⒈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应尽可能:
(a)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水雷)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伤力;
(b)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c)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⒉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 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关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关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作记录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⒈有关事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和事先计划的使用:
(a)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标明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范围;及
(b)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位置应以一个单独的参考点有关的坐标和与该单独的参考点相关联的地雷(水雷)和饵雷地区的估价面积来具体说明。
⒉有关其他布雷区、埋设或放置的地雷(水雷)和饵雷:
应尽可能按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情报加以记录,以便能确定设置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地区。
附件三: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议定书三)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燃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使击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炮弹、火箭、手榴弹、地雷(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器。
(b)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雾弹或信号弹等。
(二)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的弹药,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⒉“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或游牧人群。
⒊“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关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⒋“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⒌“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⒈禁止在任何情况上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⒉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⒊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同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以及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⒋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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