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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4:36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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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完善和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职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长,侵犯职工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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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员工、雇工、临时用工、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财产,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
(二)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用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保证金、股金、风险金及物品,或者扣留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录用职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行业指导性文本,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合同期以内。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连续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获得兰州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职工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并办理续签手续。
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有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给予职工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因职工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强迫职工入股、集资,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或对多名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除名、辞退职工的,必须弄清事实 ,取得证据 ,慎重决定。处理决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送达职工本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用人单位不得以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终止其配偶或者亲属的劳动合同。禁止以此为由对职工的配偶或者亲属进行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的资料移送至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故意拖欠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带薪休假;带薪休假视为正常劳动,与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确因生产需要,必须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与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在法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确定加班所需延长的工作时间,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职工工作的,必须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鼓励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或者赔偿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每两年进行一次女职工妇科病普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门就工资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必须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欠妥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工会认为答复结果不合法或不正确的,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章 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用人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制定生产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重组、租赁、破产、经济性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及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集体合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担保、承包租赁合同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等情况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并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
(三)协商制定职工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产业、行业应当依法建立行业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联合工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制度。进城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加入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督促用人单位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实施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并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三)与用人单位协商,就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办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保护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地方工会组织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工会会员因劳动引发的争议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利保障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对专业性较强或有一定职业危害的工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提取培训经费,并对职工个人参加职业培训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的,按没有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论处。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对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在三日内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有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向上级工会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地方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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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报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外经[2002]15号


关于选报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帮助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与国外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建立直接的贸易联系,使其产品直接进入国外连锁商业企业的销售网络,推动企业扩大出口,我委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定于2002年4月22日至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国际展览中心共同举办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洽谈会采取生产企业产品展示、采购商采购说明和交易洽谈相结合的方式,一些世界著名大型零售集团将参加洽谈会。选择合适的国内生产企业参加洽谈会,是开好这次洽谈会的重要保证。现将遴选国内参会生产企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外采购商在这次洽谈会上将主要采购下列商品:日用百货、纺织服装、家庭用品、办公用品、运动用品、旅游用品、装饰用品、玩具、工艺品、电子和电器产品、鞋类、食品、五金工具、装饰建材等。

  二、参加洽谈会的国内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信誉良好,产品质量好,价格适当,交货及时,有一定规模的生产能力,有自营出口权。

  三、请各地按照上述产品范围和条件选择企业,并于3月10日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将企业申请材料、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产品质量证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地方初审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四、我委将会同有关行业协会从各地上报的企业中选定参加洽谈会的国内生产企业。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曹德荣 鲍立荣 何冬阳

  电 话:010-63193237 63193242 63193225

  传 真:010-63193239 63193246

  电子邮箱:dfec@setc.gov.cn

  附 件: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OO二年二月七日

 

附件:

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企业基本情况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种类
生产能力
2000年销售额(单位:万元)
2000年出口额(单位:万美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邮编
通信地址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 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残疾儿童的教育。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设置聋哑学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划定各所学校的施教区域,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七条 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江苏省九
年制义务教育证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申请免学、缓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提出申请的,需附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证明,由学校审核后报送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招收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施教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其子女辍学从事其他劳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校读满九年未取得初中毕业学历的,允许作为非义务教育对象继续留校学习。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江苏省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减免杂费。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县(市)和郊区实行县(市)、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乡(镇)二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设置、经费、师资等条件予以保证,制定实施、巩固、提高和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促机构,对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体育设施、图书资料、师资及经费等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排学校用地,城区中、小学校的改建、扩建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
苯桓妒褂谩?
中、小学校校址的选择、学校规模和校舍的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在有危险、有污染的地段和高压输电线下建造学校。 因建设需要拆除中、小学校校舍或者占用学校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建后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户籍管理。

第四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全市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已进行九年一贯制试点的学校,可继续试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根据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选用规定的教科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禁止向学生摊派参考资料和书报杂志。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化文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对未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的适龄学生,不得劝其退学、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也不允许自动退学。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摊点。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的维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
学校应当重视卫生工作和校园绿化。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需要,发展师范教育,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办好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初级中学、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相应的教师专业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考核合
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教师考核制度。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必须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树立和倡导社会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及时支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和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月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工资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划出一定的劳动指标,通过考核逐步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教?
钤诓普苤С鲋械谋壤谙钟械幕∩希ò赐诰都扑悖┲鸩接兴龀ぁG惺当Vそ淌ぷ屎蜕镁阎鸩接兴黾印?
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足教育费附加。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按三税的3%征收,农村按乡镇企业销售额的5‰至10‰征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城镇零星住宅建设配套费和城乡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镇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改造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留给学校,用于改善教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校办企业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补充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提倡、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不得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平调。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以下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实施义务教育有明显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显著的;
(五)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科研、后勤服务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达到义务教育实施目标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另立收费项目或者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学生辍学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
(七)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擅自将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退学的;
(二)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
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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