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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1:07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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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事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关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和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五)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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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区,应当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立水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doc

关于印发《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7] 1号


关于印发《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办法》的通知
吉首市、花垣县人民政府:

现将《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确保业主今年3月初施工建设队伍进场施工。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办法



为尽快开展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的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省政府《关于2006年拟建开工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6〕69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3〕05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州政发〔2005〕22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并多次与省国土资源厅、省吉茶公司(业主)协商达成共识,特制定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办法。

一、制定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办法的原则

(一)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三)与当地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相平衡的原则;

(四)同地同价、适度从高的原则;

(五)依法依规补偿的原则。

二、制定吉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办法相关政策

(一)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将耕地划分为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四个类别,并将水田划分为二类(一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650元/亩,二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旱土为一类(平均年产值为1050元/亩),专业菜地为二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6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2300元/亩),专业渔池为二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2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1900元/亩)。依据湘政办发〔2005〕47号及湘府阅〔2006〕69号规定,我们确定征收耕地年产值分别按水田1525元/亩、旱土1050元/亩、专业菜地2450元/亩、专业渔池2050元/亩作为征收耕地及其他地类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为了避免吉首市、花垣县因征收耕地年产值标准的差异而导致征地补偿标准不同造成的矛盾,按同地同价原则,两县市统一按上述年产值标准进行补偿。

(二)征收土地补偿倍数的确定。按照省政府有关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即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平均年产值的6倍,安置补助费为平均年产值的10倍,对高速公路建设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地类补偿按州政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的确定(含临时用地的青苗补偿)按照省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州政发〔2003〕5号文件标准执行。

(四)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依据其用途、使用权性质(出让或划拨)、区位座落等,按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结果确定;对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补偿标准执行。

(五)“三杆线”的拆迁由县市指挥部会同被拆迁单位共同核实实物量,并打出拆迁预算,由州指挥部牵头,县市指挥部、业主共同与被拆迁省、州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补偿原材料费,县市指挥部具体负责组织“三杆”搬迁工作。

(六)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签定临时用地补偿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标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临时用地期限结合土地年产值进行补偿。对临时用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临时使用耕地的,应当签定耕地复垦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有关耕地复垦责任事项,保证临时使用土地必须依法按程序批准。

(七)被征地农户的安置用地按高速公路征地标准执行。

(八)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按照州政发〔2005〕22号文件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按照国务院令第305号和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风格形式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考虑到同地同价、补偿一致原则,切实搞好征地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县市政府应采取“标准和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参照执行。

(九)矮寨便道原已修建的通村公路扩宽部分只能按临时性用地处理,原修建的公路不予补偿(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由州指挥部与业主协商,尽可能争取作个案适当补偿)。重新修建的便道按永久性用地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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