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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52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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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收取费用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监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资格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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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装配自行车作零件出售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装配自行车作零件出售问题的复函(已废止)



1987-1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装配自行车
作零件出售问题的复函工商标字〔1987〕第320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用混杂自行车商标、零件配成整车出售开具零件发票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87〕第36号文)收悉。我局同意你们所提的几点处理意见。
近来,有些自行车零件商店和五交化商店,用各种商标的自行车正品、副品或者残次零部件混合装配成自行车套件,以自行车零件名义出售,再由购货方组装成车销售给消费者。这种做法,对制造、销售假冒、劣次商品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的构成假冒商标行为,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检查、经常监督各名牌商品生产厂家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特别要加强企业的自身管理,健全制度,严禁残次的成品和零部件流入市场。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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