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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3:17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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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1998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公布

根据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房屋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承担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商品房预(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审核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

  (六)会同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商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商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核发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

  (四)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设备、物料、机电产品及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或者转报市商务部门。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

  (二)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筑质量和建筑施工;

  (三)审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内道路、公共交通、供热等市政工程设施;

  (二)管理开发区内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管理开发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务工作;

  (四)依法征收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测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

  (三)审批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承办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依据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科技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助开发区内企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专利费用减、免等事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承担开发区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发区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承担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开发区信息基础设施,组织落实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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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1999年4月8日,中央综治委、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召开全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中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了集中整治,学校校园及周边治安状况得到明显改观。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连续发生侵害学
生人身安全的恶性暴力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1999年10月28日,山西大学哲学系99级研究生韩婕(女,24岁)被冒充学校学生科干部的犯罪嫌疑人杨文(男,30岁,无业,曾因强奸罪被判刑3年零6个月)骗至山西财经大学教学楼地下室杀害(据杨交代,自9
月份以来曾在该地下室强奸了3名女学生)。这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不仅暴露出当前一些地方治安形势严峻,有的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和管理工作仍存在漏洞,同时也反映出部分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以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当前高校治安保卫工作重视不够,指导监督措施
不力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学校治安情况十分关心,有关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并提出明确要求。为认真落实中央领导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高校治安保卫工作,为高校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环境,保持高校稳定的局面,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高校是教书育人的主要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确保高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维护高校稳定局面,必须要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要从维护政治稳定的大局出发
,充分认识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落实责任制,把强化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维护高校治安秩序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对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认真执行《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进一步
落实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要从发生的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查找本地高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和高校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与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建立起严格的领导责任制,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同时,学校要重视并加强对
学生安全防范意识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进一步强化高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进一步加强保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高校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要大力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不断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安全隐患的能力,努力消除不安全因素。各级教育部门要督促学校加强校园内部管理,重点加强对学生宿舍、工地、空房、地下室、教学楼以及其他重要教学
科研场所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安全文明校园建设。要严格门卫制度,加强巡逻检查,对校园内的外来人员及出租房屋要加强管理。要增加必要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学校安全防范设施。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管理,经常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师生员工的遵纪守法观念
,增强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共同维护好校园治安秩序。
三、集中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会同教育等部门在前一阶段整治学校周边及内部治安秩序的基础上,继续对当地影响学校治安秩序及师生人身安全的突出治安问题,认真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底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行集中整治。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
学校治安秩序的案件,要组织精干力量快侦快破;对严重危害学校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对学校周边的录像放映室、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和歌舞厅等要重点进行整治,对治安混乱或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进一步
强化对校园周边地区的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尤其是在学生上、下课和晚自习期间等重点时间段、路段和易发案的重点部位要加强巡逻控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内部治安秩序整治工作的领导,对校园内容易引发治安问题的经
营摊点、违章建筑、出租房屋、文化娱乐场所等要认真清理,消除各类治安隐患。要把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管理、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很好地结合起来,努力为广大师生创造一个良好的教学、科研、生活环境,保持学校持续稳定的局面。



2000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 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 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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