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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9:12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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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责令个人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或按规定程序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因学习不努力未达到学习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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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人事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人事部 中央文明办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广泛开展的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促进了公务员队伍建设,密切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了公务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表率作用,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中宣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决定,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把这项活动深入开展下去。
做好今年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切实加强群众监督,突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用让人
民满意的实际行动,迎接新中国成立五十周年。
一、抓好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解决一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
开展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要紧紧围绕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
在农村,重点解决减轻农民负担问题。要在全面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同时,一个乡一个乡、一个村一个村地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并针对一些部门存在的坑农、卡农、害农现象,提出解决办法和防范措施,真正把中央和各级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在城镇,着重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人们树立新的择业观念。采取有力措施,做好下岗人员的培训工作,增强他们的就业本领,广开就业门路,多方为下岗职工创造就业机会。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工作做细做实。各级政府机关、每个公务
员都要尽可能地为下岗人员提供帮助,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作出贡献。
在灾区,重点抓好环境卫生整治。各级政府机关和广大公务员要在帮助灾区群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过程中,把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深入灾区广泛宣传卫生防疫知识,增强人们的卫生防疫意识,同灾区广大群众一起打一场除害灭疫的人民战争,落实中央关于
大灾之后无大疫的要求。
行政执法部门要着重解决公正执法和热情服务问题。在人、财、物审批和各种证、照、牌核发等方面为群众提供方便,做到及时办理,不拖不压,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官僚主义和吃、拿、卡、要行为。积极做好信访和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维护社会稳定。
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要带头办实事。每个领导机关都要确定今年办实事的目标任务,每个领导干部都要明确年内要办哪些实事,着力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中群众最不满意、最为关心的问题。
二、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政务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是使政府工作让人民满意的有效方式。今年要在这方面狠下功夫,力争取得大的进展。
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在实行政务公开方面的好做法,运用成功经验推动面上工作。近年来,不少地方和部门实行的“公示制”,把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和工作纪律公诸于众,这对改进机关作风,接受群众监督,防止不正之风,起了很好的作用,应当大力推广。
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建立完善政务公开的各项具体制度,并抓好落实。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把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布。还可采取公开栏、网络发布、文件公告等做法,沟通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三、宣传表彰先进典型,树立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是对各级政府机关的普遍要求,要把广大公务员动员起来,使他们积极参与进来,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认真抓好先进典型的宣传和表彰。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都要有自己的典型,形成一个让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先进群体。先进典型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典型的产生要听取群众意见,经过群众评议,使群众认可,群众满意。
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的活动,用榜样的力量激励广大公务员尽职尽责,廉洁勤政,为群众多办好事实事。中宣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将于今年八月份集中推出一批“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先进典型。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工作落到实处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是引导广大公务员认真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建设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有效措施,是推动改革和经济发展,促进文明机关建设,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活动的意义,摆上议事日程,认真进行研
究,作出安排部署。
党委宣传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各级文明办要在认真总结前几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便于操作、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一步步地抓好实施。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保证活动效果。
各级新闻单位要认真做好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宣传报道,制定计划,加大力度,及时报道活动情况、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和群众的呼声反映,为推动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要同“三讲”教育相结合,用让人民满意的实际行动体现“三讲”的要求。要抓好学习活动,组织广大公务员着重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为人民服务》,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要讲求实际效果,任务要具体,措施
要实在,工作要扎实,切忌形式主义和花架子。通过实实在在的活动,使人民群众得到好处,公务员的素质得到提高。



1999年3月29日

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使用坝上生态农业建设资金建设的高产稳产田工程、林业建设工程、草场建设工程。
第三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林、牧场的,由国有林、牧场经营管理,属于乡、镇、村建设的,由乡、镇、村使用管理。
第四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毁损、侵占和非法转让、出租、使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区的规划、立项、审批;
(三)协调有关部门及项目区所在乡镇,开展农业开发工作;
(四)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和档案管理;监督和检查已建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五)监督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的使用;
(六)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财政、审计、农业、水利水保、林业、林管、畜牧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七条 乡、镇建立工程管理委员会,村建立管理维修专业队,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
(二)按规定收取工程所在村的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做好管理使用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村管理维修专业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四)协助执法部门查处破坏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工程管理委员会缴纳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使用者应当按国家投资比例交纳维修费和管理费。水利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草场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五,林业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每年向县工程管理部门上缴百分之十,由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区域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一次性向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归还原工程所投入的资金,进行异地开发补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热爱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揭发,事迹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坏工程设施的,处以原投资额一至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在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水物体的,未经批准在水利或其它工程区修建建筑物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在工程区内乱砍滥伐、盗伐和牲畜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毁坏草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开垦或毁坏一亩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禁止放牧的工程区内放牧,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饲养户主或放牧者按牛、羊每头次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马、驴、骡每头次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出租、占用林地、草地者,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区的草地、林地上随意用火的,由县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对破坏工程内耕地和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逾期不交纳费用和赔偿金的,从履行责任之日起每超一天交纳应交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阻碍工程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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