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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6:35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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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30日,能源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7]1号文件精神,我部制订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1.在京事业单位和各水电勘测设计院一律按部规定的办法执行。
2.京外事业单位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政府的规定执行,若地方政府尚未制订实施办法,在征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也可按我部规定的办法执行。
按上述规定执行后,不得再改变执行办法。
3.部管干部的工资晋升须报部审批,各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工资晋升一律报水规总院批准后执行。

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7]1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晋升职务的工作人员,提职后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的,按新任职务最低等级标准执行。专业技术人员按人薪发[1990]8号文修订的新标准执行。
二、1989年10月1日以后晋升职务的人员,原职务工资已在新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与同类人员相比,德才条件相同,组织领导能力和业务水平相同,工作年限相同,其职务工资符合下述条件的,在不出现新的矛盾的前提下,可以提高一个工资等级。
(一)行政人员
1.提职后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
2.提职后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二档的,196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副司(局)长,197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副处长,197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
3.提职后原职务工资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三档及其以上,符合附表1规定的。
(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聘为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职务工资已在新聘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符合附表2规定的。
职务工资已在表1、表2规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高后的工资等级不得超过本单位同职务、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
三、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又兼有行政职务人员,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后,未按本专业技术职务进入最低档工资的,其行政职务晋升后,可按本文的规定执行。
四、由高职务改任低职务的工作人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保留原职级待遇的人员外,其余都应按新任的实际职务根据以下原则重新确定职务工资:
1.1985年工资套改时,以本人标准工资直接套入基础职务工资两项之和的,以及工资改革后晋升职务时,工资已在本职务工资最低档及其以上的人员,其职务工资不予变动。
2.1985年工资改革时按职务套改工资和工资改革后晋升职务的人员,凡进入本职务最低档工资增加过工资的,应将其进档增加的工资予以取消;不属于进入职务工资最低档调升的工资,可在降低后的职务工资基础上按降低后的职务工资的级差累加。
五、下列人员不得按本规定升级
1.享受待遇未任实职的行政人员;
2.只有任职资格未正式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
3.贯彻国发[1989]82号文时根据地方规定已按1989年9月30日以后晋升的职务调整工资的人员。
六、调整工资由地方组织实施的单位,干部提职后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中办发[198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提高工资的审批办法
提高工资的人员须填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变动增加工资审批表》,部管干部由干部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执行,其他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执行并填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变动增加工资审核名册》(表式附后)报部备案。水电勘测设计院报水规总院批准执行。
八、凡1989年10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前晋升职务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提高一个工资等级,增加的工资(含离退休费)一律从1991年9月1日起执行。1991年9月1日后晋升职务,提高工资等级增加的工资,均从任免机关批准任职之下月起执行。
附表1
----------------------------------------------------------------
|参加工作时间| 建 |56年|62年|68年|72年| |
|工资额(元)| 国 | | | | | |
|职 务| 前 |底 前|底 前|底 前|底 前| |
|------------|------|------|------|------|------|------|
|正 局 |180| | | | | |
| |及以下| | | | | |
----------------------------------------------------------------
续表
----------------------------------------------------------------
|参加工作时间| 建 |56年|62年|68年|72年| |
|工资额(元)| 国 | | | | | |
|职 务| 前 |底 前|底 前|底 前|底 前| |
|------------|------|------|------|------|------|------|
| |160| | | | | |
|副 局 | | | | | | |
| |及以下| | | | | |
|------------|------|------|------|------|------|------|
| |150|140| | | | |
|正 处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 | | | |
|------------|------|------|------|------|------|------|
| |140|131|122| | | |
|副 处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
|------------|------|------|------|------|------|------|
| |131|122|113|105| | |
|正 科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
| |122|113|105| 97| 89| |
|副 科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附表2
----------------------------------------------------------------
|参加工作时间| 建 |56年|62年|68年|72年| |
|工资额(元)| 国 | | | | | |
|职 务| 前 |底 前|底 前|底 前|底 前| |
|------------|------|------|------|------|------|------|
|教 授 |180| | | | | |
|------------|------|------|------|------|------|------|
| |150| | | | | |
| 副教授 | |140| | | | |
| |及以下| | | | | |
|------------|------|------|------|------|------|------|
| |140|131|122|113| | |
|讲 师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
|------------|------|------|------|------|------|------|
| | |113|105| 97| 89| |
|助 教 |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注:上述职务中均含相当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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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为提高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效率,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资金安全,控制工
程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列入省国民经济与社会
发展五年计划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省重点项目由省发展计划
委员会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的确立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觉接受省人大、省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省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以下主要方面进行监督,并视情况进行检查。
  (一)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
  (二)勘察、设计、咨询等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深度;
  (三)项目招投标活动开展情况;
  (四)工程监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质量情况;
  (六)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项目合同执行情况;
  (九)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标准执行情况;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审批严格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
照省政府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政府各职能部门对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政策落实情
况进行相互监督,各审批部门要定期将重点项目有关审批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派对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条 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必须达到规范、规程规定的深度。重点项目的主
要前期工作报告必须由有资质等级的机构编制,并按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咨询、
勘察、设计等中介机构必须对所提交的成果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实施过程
中,因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发生重大变更,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省建设
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接受质量问题举报。建设、
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和个人对所负责部分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重点项目由项目建设
单位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招标方式和初步发包方案须经项目审批
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中标结果无效。省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重点项目招
标投标情况,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使用省级财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必须锁定概算总投资。使用省级财
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由省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必须经省发展计划委员
会批准;属于国家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后上报。
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即作为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突破。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并明确作为结算价予以锁定,
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由承包方负责到底,不得追加投资。超概算项目申请追加投资,
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查明超概原因,对违规
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后,项目单位按基建程序完善概算调整手续,方可继续
安排资金。
  第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
度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
算、建设内容、施工合同、招投标结果等文件资料按工程进度集中支付财政性资
金,财务总监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
规情况进行监督,对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投资变动和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并
定期向省财政厅作出报告,同时抄送省计委。未经财务总监签名认可,不得拨付
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落实有关建设条件,在有关
监督制度具体落实之前,不准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工作由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必须认真覆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
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省建设厅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监理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对违规监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要按月向
计划、建设、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存在的问题以及投资
完成和资金到位情况。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季度综合项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实施过程中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
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将审计结果抄送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
门。审计结果是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省
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下进行,验收过程中,必须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不合格工
程不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省财政厅、审计厅、建设厅及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
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
联合稽察。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开展工程建设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
公众及监督部门的监督,对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直接提出申诉,省有关部门
要予以重点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省有关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项目正常业务活动。
监督检查要合理安排检查时间和内容,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核实,并如实向
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监督不得加重被检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解释。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劳仲发(95)9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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