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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5:2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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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7〕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参与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招标确定。
  (三)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按本办法规定权限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往来款项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资产,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如下: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外单位而被本单位无偿占用1年以上,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或签订租赁合同。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外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因债务人失踪、死亡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法院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两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3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经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认定的具有相关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市政府有关审议决定认定损失。
  (五)逾期3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3年亏损或停止经营3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单位与债务人协商时,须有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及主管部门参与,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对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经政府批准拆迁、拆除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政府批准房屋拆除文件、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属于单位被撤销、分立、合并等机构改革的资产处置,根据市政府文件、机构改革明确的相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中介机构包括: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固定资产损失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主管部门本部资产由财务部门会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下属单位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固定资产损失总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重大固定资产如土地、房屋构筑物、车辆,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损失,不分数额大小,一律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位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五条 单位根据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资产核实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批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未按规定处理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核实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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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教师字[2006]9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中、省直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规范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的选拔、培训、使用和管理,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省教育厅特制定《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依据此管理办法,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附件: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进一步加强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水平,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骨干教师是具有相关类别的教师资格,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扎实,教育教学水平高,教学成果显著,学科教学经验丰富,科研能力强,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起到指导、示范、带头作用的优秀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骨干教师共分省、市、县、校四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共同培养。
第二章 选拔和认定
第四条 骨干教师的选拔:
(一)骨干教师的选拔坚持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采取个人申报和学校推荐相结合的形式,按照广泛发动、自愿报名、严格评审、择优选拔、逐级推荐的程序进行;
(二)骨干教师选拔的范围是全省基础教育系统的在职一线教师,其中学校领导参加骨干教师选拔的,每周兼课须达到本学科专任教师课时量的50%;
(三)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骨干教师选拔的数量占全省中小学专任教师总数的最高比例分别为2%、5%、10%。校级骨干教师的比例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骨干教师的条件:
省级骨干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热爱教育事业,师德高尚,工作表现优秀;
(二)原则上女45周岁、男50周岁以下,教龄8年以上;
(三)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中学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学一级教师以上职称;
(四)熟练应用现代教育技术,能够将信息技术整合到学科教学中,信息技术能力达到中级水平以上(农村教师可适当放宽条件);
(五)积极参加学科教育教学改革活动,教育教学效果好,做过县(市、区)级以上公开课;
(六)参与县(市、区)级以上科研课题研究或实践,并取得一定成果;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教学论文或获得市级以上奖励;
(七)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能够充分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头作用。城镇教师在农村中小学任教、支教一年以上的优先考虑。
其他各级骨干教师的条件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作为选拔、评审和认定骨干教师的依据。
第六条 骨干教师的认定:
(一)各级骨干教师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认定,按照逐级递进和先培训、后认定的原则,从已获得相应级别骨干教师预备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中考核产生;
(二)考核内容包括资格审查、骨干作用、工作业绩、教学水平、理论素质等;
(三)考核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考核组完成;
(四)考核工作全部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文件公布认定名单,颁发骨干教师证书,并将名册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骨干教师的认定工作应当在骨干教师完成预备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后一年内完成。未通过考核认定的人员允许重新申报,参加下一轮骨干教师选拔。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骨干教师的培训分为预备培训和提高培训两种形式。预备培训是指对被推荐为骨干教师的人员进行的培训;提高培训是指对被认定为骨干教师的人员进行的培训。
第八条 骨干教师培训工作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和管理,由其指定的培训基地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培训基地要制定科学的培训方案,确定培训目标、内容、方式和课程计划。培训方案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培训工作要加强管理,制定完善的考核办法,保证培训质量,逐步实现骨干教师培训的信息化管理。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培训部门颁发结业证书。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省级骨干教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师德建设方面发挥表率、示范作用,热爱学生,教书育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立志终身从教,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积极投身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成为教育教学改革的促进者;
(二)系统学习并掌握现代教育理论和技能,熟悉本学科教学国内外发展动态,自觉学习进修,拓宽专业知识面,不断更新教育观念,保持较高的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成为本学科教学发展的带头人;
(三)根据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实际,确定明确的教改和科研课题,研究解决教育教学中的问题。主持、承担、参与教育科研课题的实施和实验。每年至少在市级以上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1篇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
(四)指导、培养所在学校的其他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校内评课每学期不少于20课时,示范课不少于4课时。积极承担培养青年教师的任务,主动与青年教师结对子,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五)在教育教学研讨或对外交流等活动中承担教育教学示范、观摩和讲座等任务。承担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师继续教育指导工作,积极参与教师培训、送教下乡以及支援农村或薄弱地区教育等各类活动。
其他各级骨干教师的职责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予以明确。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省级骨干教师是评选省级学科带头人的必要条件,省级学科带头人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特级教师。各级骨干教师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晋升教师职务,符合低职高聘条件的,由所在学校予以高聘;在提拔使用、评优选先中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为骨干教师提供经费、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工作条件,优先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以利其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骨干教师优先参加国内外高层次研修、学习考察、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骨干教师承担研究课题、教改实验和教学指导任务,可适当计算工作量。骨干教师在教研科研和指导本地、本校教学工作取得显著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贴,标准由所在地区或学校确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学校应大力宣传推广骨干教师的教育教学经验、科研成果和先进事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鼓励并支持骨干教师著书立说,多出成果。
第六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骨干教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本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和考核制度。骨干教师每5年为一个任期,期满后可参加下届骨干教师考核认定,未参加或未通过认定资格自动取消。学校要加强骨干教师日常考核,按学期建好管理档案;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以示范作用的发挥为重要指标,对骨干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骨干教师信息库,及时记录骨干教师考核档案和综合情况。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与骨干教师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他们对教育教学改革、管理等方面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筹安排,为骨干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教科研和师资培训部门要充分利用骨干教师的各种优势资源开展工作。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本级骨干教师培训及管理情况;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责任经常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本地、本校骨干教师的工作表现。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城镇骨干教师到农村支教、送教和讲学,有计划地选派城镇骨干教师实现校际流动或跨校兼课,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支持农村教育工作,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实行骨干教师证书制度,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加强证书注册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骨干教师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骨干教师资格,收回骨干教师证书,取消相应待遇:
(一)师德表现不良的;
(二)不履行职责,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任期内离开基础教育系统的;
(四)非组织原因脱离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
(五)在评选骨干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六)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七)其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消其骨干教师资格的。
第二十五条 在骨干教师评选、考核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真实,或故意干扰评选及考核工作的,经查实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物资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促进物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同国家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措施。
(三)物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不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物资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亦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审计机构的级别应和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相同。
第六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审计业务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第七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订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三)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四)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
(五)对本系统物资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承包前资产清理,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六)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营、财务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财务文件、资金和财产。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四)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向本单位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批准后,制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部门的重要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三)对重大审计事项提出的处理决定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各级物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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