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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4:45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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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拥(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新修订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新时期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双拥工作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全面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地级市(不含所辖县)、县级市、直辖市辖区、县(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注重实绩,保证质量。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处理好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及县的数量关系。每次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各省、自治区推荐的县及县级市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推荐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直辖市推荐的对象应有所辖县(市)。



  第九条 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对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坚持以下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作为事关全局、涉及长远的大事来抓,健全由地方和军队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和有相应人员、经费的办事机构,并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党政军领导机关形成合力,军地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工作计划,每年有部署,平时有检查。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教育设施和教育方法。通过教育,大力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每年有总体计划,季度有具体安排,坚持节日走访座谈,平时活动经常。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军民参与广泛。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坚持把促进军地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根本任务,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把道德建设作为军民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军民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活动,对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民族团结产生广泛影响。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开展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评为县(团)级以上先进单位。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策、法律、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地方积极支持与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等各项任务;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粮油水电等按质按量供应;转业复员军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伤病残军人和随军家属得到妥善安置;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兵员质量得到保证;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在乡老红军、老复员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及烈属的抚恤补助得到落实。部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认真落实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时间,积极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认真做好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无历史遗留问题,军地地界清晰,无重大军民纠纷。发生纠纷,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命名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党委、政府、驻军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三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具体命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择优推荐。被推荐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征求所在大军区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推荐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



  第十七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命名的单位进行审核,提出初选意见,经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命名决定,并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九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二十一条 被命名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每年年底应作出年度双拥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适时对辖区内的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下一次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t



  第二十四条 被命名为双拥模范城(县)的单位,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帮助,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理的同时,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模范城(县)”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颁发的《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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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 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养老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

  3. 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拆迁,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结婚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九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九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九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九年/甲表和一九六九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哈利勒·加麦尔·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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