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结合《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7]249号)及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与《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市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乡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是在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对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门诊大病病种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线以下个人支付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一)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对其它门诊大病病种治疗费用,以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为基数,按60%比例予以救助。
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及治疗项目包括:(1)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2)重症尿毒症透析;(3)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4)精神分裂症治疗;(5)高血压;(6)糖尿病。
其它门诊大病病种包括:结核病规范治疗、危重病抢救、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11种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实行全额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
(四)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事件中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除外)。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配套政策,通过发放日常医疗补助等方式,帮助本地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名册及变动情况报送医保中心,用于救助对象身份核对确认工作。其中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报送,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由残联审核报送。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暂由医保中心根据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费用信息按本办法进行计算,并直接与救助对象办理结算。待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转为直接用医保卡与居民医疗保险费同时结算。未按规定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救助。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残联、医保中心及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凭医保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并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市、县两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市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资金。
1、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
2、市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 %;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及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25 %。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救助资金。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四)各县(市)区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监管。市、县两级医保中心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审核、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民政、残联、劳动、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措施,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医保中心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的审核、支付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残联负责做好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5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残联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
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应查看有无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除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时间外,须先鸣号后起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客运车辆除始发站外、不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急弯道、上陡坡视距不足30米时,须靠右侧行驶。
(二)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的右侧行驶,不准并行或竞驶。
(三)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自行车在1.5米以内行驶;人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时速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视距不足30米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和村屯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柴油机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五)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最高时速,城市为20公里,公路为30公里。
(六)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在支、干路难以确认时,按下列条件区分:
(一)等级高的道路与等级低的道路相交,以等级高的为干路;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不分的道路相交,以划分的为干路;
(三)机动车道较多的道路与车道较少的道路相交,以车道较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相交,以通行的为干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100米以内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车辆先行。
(二)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驶出窄桥、窄路、急弯路处50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三十五条 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时,要选择空旷、安全的地点,须有专人看管,不准在市区内过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或无让路示意时不准超车。
(二)被超车示意允许后车超越后,不准再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三)上陡坡时,距坡顶30米以内,不准超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等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载运无关货物。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20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须平行于道路边缘,城市道路和有硬路肩的公路,右驱动轮外缘距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30厘米;在有软路肩的公路上,右侧车轮须置于路面边缘。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载客车辆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处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路段处,不准临时停车上下客。
(六)出租车不准在公交车站台处停车候客;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公交车进出站。
(七)遇乘客须在左侧车门上下车时,驾驶员应当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八)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牌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三)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机收听录音、广播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驾驶畜力车进入市区和城镇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应遵守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限时、限日、限车等分流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地方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停放车辆,阻塞交通的。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登、损坏道路隔离护栏、隔离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和痴呆的人在道路上通行,须有健康的成年人带领。
(三)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不准在车行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三)不准在机动车行驶中打闹、喧哗、与驾驶员谈笑或影响驾驶员操作。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不准戴其他防护用品代替安全头盔(军警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五)车辆乘载满员,不准强行乘车。
(六)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
(七)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乘坐在道路上行驶的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的乘车人,不准从车辆左侧临近机动车100米以内上、下车。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时,应保证安全设施齐全。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应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陷、隆起和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道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要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同时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对道路进行维修、改线、建桥等需封闭道路时,要铺设绕行便道,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八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及其他物体的位置,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视距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在道路上方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及式样相类似的灯具、牌匾等。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带和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占用、挖掘;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占道堆物及挖掘道路现场须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反光交通标志牌等的标志;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设警告灯。
(三)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并按规定的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
第五十二条 不准长期占用道路停放车辆或占用道路先行营业性修理车辆。
第五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做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二)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点、蓄车点。
(三)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等。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驾驶拼装或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或改变颜色车辆的。
(三)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军队、武警车辆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或地方车辆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不按须行方向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而抢上造成阻塞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不按本办法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带单轴挂车,不按规定安装制动灯、转向灯的。
(二)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或未开危险信号灯,夜间未开示宽灯、尾灯或未设明显标志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室超员乘人的。
(二)教练车不安装供教练员使用制动器或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驾驶未经临时检验或者临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驾驶摩托车在车道内并行或竞驶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教练车号牌。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载运危险品车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本办法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客运车辆超员乘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驾驶大型货运汽车乘客6人以上时,不按规定申须代客证的。
(四)驾驶汽车、拖拉机不按本办法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五)驾驶增加额定速度拖拉机的。
(六)驾车不避让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动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的。
(七)实习驾驶员驾车牵引已损坏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轮式专用机具的。
(八)不按本办法规定会车的。
(九)出租车占用公交车站台停车候客或影响公交车进出站的。
(十)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本办法车速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号牌不清或号牌不全的车辆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三)驾驶机动车窗粘贴反光膜或在驾驶室前风挡处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物体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六)驾车不按规定起步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九)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给予吊扣6个月以上直至注销驾驶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并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分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战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一律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省、自治区、市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一般违章,应坚持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应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