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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6:55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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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2005-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

(一)A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到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A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二)B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B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三)严重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在本地网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四)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五)严重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杂音、串音、衰耗等语音质量异常情况待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后予以规定。互联网骨干网间通信质量异常情况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是指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报告、申告及排除。

本办法所称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本办法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本办法所涉及的技术术语参见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

第二章 网间通信障碍处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明确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总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联络人及责任人,应设立地市级机构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保证每天24小时网间通信障碍沟通渠道的畅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县级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地市级机构代为行使。

本办法所称联络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与对方同级机构联络人实时沟通、协调,及时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未予以及时排除的,向本企业同级机构责任人及时报告。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公司领导、互联工作机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联络人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予以沟通、协调、指挥、调度,在网间通信障碍处理过程中发挥领导者的作用。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由其总部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责任人的姓名及联络方式,以及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由其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互联双方同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方联络人和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24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并在10日内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做好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总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当前一级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采用后一级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

第九条 当接到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企业申告,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测试、企业测试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障碍排查顺序,排查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在确认非本网原因后,应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向对方地市级机构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的书面方式申告,也可采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等电话方式申告。向对方省级机构、总部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的书面方式申告。

当采用传真方式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应使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被申告方应在《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一式两份)上签收。

当采用电话方式申告时,应做好电话记录,视本方工作需要做好电话录音,并在一小时内向对方补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后,互联双方联络人、责任人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通信障碍,恢复网间通信。

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相关栏目传真告知对方,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申告方应在收到传真后一小时内向对方传真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回执。

互联双方省级以下机构(含省级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并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共同制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

(一)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二)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三)对于严重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对于事故、严重事故,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不能及时排除的,应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沟通方式(如书面方式、电话方式)及时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由本企业上级机构继续协调。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的时限、程序及其他条件由本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以下相关证据,以便电信监管部门确定责任方,相关证据应真实、准确,并至少保存一年:

1.用户申诉记录或企业申告材料(书面材料、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

2.网间通信障碍的测试记录(拨测记录及相关信令流程记录等);

3.与对方的沟通协调记录。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应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第十三 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时,应立即与对方沟通,互联双方相关机构责任人应参与指挥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在排障遇到困难时,应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立即恢复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经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沟通、协调后,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仍不能排除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在下列时限内网间通信障碍未得到排除,且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附件2)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告:

对于A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视情况随时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沟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间沟通,可以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沟通交叉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第三章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的定期沟通机制,在制度上保证网间通信障碍在基层得以沟通、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定期与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发现问题或问题隐患后应及时疏导,妥善处理。

沟通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主要矛盾,主要矛盾所分布的主要地区,突出监控重点:

(一)定期分析省内用户申诉受理电话(12300)涉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数据信息,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排查网间通信障碍;

(二)定期分析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的输出数据信息,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及时扩容或排除网间通信障碍;

(三)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定期测试并提交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的测试记录。

分析及测试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向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处理,督促相关各方立即恢复通信,并可随时取证,判定责任方。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利用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及其他必要的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附件3)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全国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全国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通报内容包括: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情况、网间通信障碍企业申告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并同时抄送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向信息产业部上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月报表》(附件4)。月报表内容包括: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及相关责任方;

(二)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罚款、通报批评等);

(三)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配合,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当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应予以协调,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设立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向对方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及变更的信息;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受理对方书面申告或电话申告,或者收到对方书面申告后未签收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传真回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意向电信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网间通信障碍相关证据或故意混淆障碍类别,或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经电信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或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证明无法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屡次利用此测试手段作为申告证据;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地网范围内,A类障碍、B类障碍的同类情况在三个月内共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申告或者在六个月内共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申告,且责任方为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对责任方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有严格执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保障责任制度和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严重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未达到A类障碍严重程度的,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协同处理,并可视情况按照A类障碍向电信监管部门申告,电信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予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人电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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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建委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是指从事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开发经营、建设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经营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0%。
3、有100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同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开发公司,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城市建设开发业务。313六、开发公司通过接受政府委托或投标承担城市建设开发业务。主要经营方式:
1、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用地,向使用单位收取建设用地开发费。
2、开发建设商品房,向有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按综合造价出售、预售或出租商品住宅;按指导价格出售或出租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
3、开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收取开发费。
开发公司所需开发周转资金,可通过贷款、吸收外资、预收订金等方式筹集。
七、开发公司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按规定向市统计局和市建委报送企业完成产值、竣工面积、开发成本、实现利润等经营情况。
3、公司留利应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企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数额,应不少于留利的70%。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建设开发业务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2、向无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未经批准的个人出售商品房或不按规定价格出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出售的商品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由市或区县建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经营。
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7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保障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和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我委制定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随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外(境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境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境外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与中国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创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据合资协议,共同投入资金、设备和科技资源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外方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出资总额的25%。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四条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照合同,合作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成果共享、风险共担、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上述领域的技术开发和试验发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若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申请有关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应当提供先进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料、试验装备或派遣高水平科技人员参与共同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归口管理本部门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划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科技资源配置的总体布局;
(二)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三)有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四)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情报信息等科研条件;
(五)有一定数量的科研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三)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资协议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资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研究开发领域、专业和方向;
(四)机构资金总额;
(五)各方出资的方式、出资额以及转让出资条件;
(六)研究开发机构的组织机构;
(七)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八)合资期限及终止后的清算程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协议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资协议应附可行性论证、评估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以及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作合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类型、名称和住所;
(三)从事科学实验、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的领域;
(四)合作条件;
(五)合作方式;
(六)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七)合作期限及终止后有关事宜;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办法;
(十)合同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同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领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国外、境外组织来中国投资的领域,不得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分立、合并、变更其章程以及迁址、更名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研究开发机构承受。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变更其合同内容,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合资协议和合同期届满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双方可以用货币、厂房、设备、仪器等项资产投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制定研究开发计划,确定研究开发课题;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四)聘用科技人员并自主决定其工资和报酬;
(五)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就有关知识产权同他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计划内的科技项目以及企业和社会委托的科技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招收硕士、博士研究生。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将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等向国内外开放。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研究开发方向,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科技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应聘、解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人身保险以及知识产权等事项。聘用兼职人员时,应当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其权属和分享按照合资协议或者合作合同的规定办理;协议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上述成果属于双方共有,中方享有使用、转让的优先权。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经主管部门推荐,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对推动中国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背离其研究开发方向,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应予以撤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侵害、窃取他人知识产权,侵犯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压制、阻挠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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