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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1:57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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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6〕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合理使用和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规模和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90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对使用国家、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市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七)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六条 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其中:
(一)对于市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二)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三)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四)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 建设规划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重要领域发展专项规划和预算内投资中长期规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安排。
第九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规划、建设,并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应当主要从该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市属有关部门、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业分配方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各行业实际的投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资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投资控制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安排意见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初步意见提出,汇总报市政府批准。
行业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当年不再受理和审批下达,转为下一年度考虑。
第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可以按照10%以内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市长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论证意见一般应当作为项目决策的基本要件,评估论证的费用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外,一般项目应当逐步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可由项目主要投资单位或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资主管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格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或调整相关内容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属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并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或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领域、标准。对投资补助项目,应当逐步向社会公示;对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1个项目在建设期内只能报送1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也可以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补助或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其他资金来源、筹集方式与到位时间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逐步探索“代建制”,由市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八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四十条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于工程质量存在无法补救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概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里不予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拖延拨付。
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出资人也应当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不能及时到位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商请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填报追踪问效表。按照各区、各部门自查为主,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的办法,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价,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结果将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和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完善投资制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单位加强行政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完善项目稽查制度,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法规监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成果适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今后委托业务挂钩。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督促其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使用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和国内外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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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五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
支出预算,应根据本地区全年可用财力安排。
第十六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应量力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预算时,应设置预备费,额度不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用于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按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年的预算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解决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有余额的,可部分用于下一年预算的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决算,并附有决算明细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决算的情况和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报告,其中本级预算和决算应当单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5天,将预算、决算草案及明细表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对预算、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预算、决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也可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关于预算、决算的报告及决议,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决算尚未编成的,同级人民政府可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待决算编成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执行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之前,应当比照上年预算做出财政收支初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当年的规定设置,不准随意变动。
第三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有计划地分次拨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询问或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就涉及预算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超过2%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二)预算短收时,支援农业生产、教育、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出,低于本类(项)预算5%的;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超过本类(项)预算5%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三)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四十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预算执行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违反本条例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他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预算资金的;
(六)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七)编报假决算的;
(八)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或将预算外支出挤占预算内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收滞纳金;
(三)罚款、没收财物;
(四)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依法提出质询,直至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单列县(市)的预算、决算,视同市一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体制不健全的乡、镇的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现将换(发)证工作和设立审查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压力锅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压力锅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四、企业申请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五、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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