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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55:59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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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口岸委


第一条 为了方便和扩大商品进出口,充分利用本企业自备码头进出口外贸物资,降低企业运输成本,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自备码头实行开放,以促进南京地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放自备码头,系指南京港开放水域内,主要装卸本企业出口成品、进口原料,且批量大,到船多,需要直接靠泊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专用码头(南京港对外开放时明确开放的码头除外)。
第三条 开放自备码头的条件及审批手续
(一)开放条件
1、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数量相对稳定,到船密度较高(月均不少于一艘次)。
2、航道畅通,码头应符合“安全港”的要求,具备相适应的靠泊能力;同时具备适应外籍船舶要求的装卸设施、安全设施和必需的辅助设施,并经港监核准。
3、具备查验单位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实施监管、监护的条件,以及监管、监护人员食宿条件。
(二)审批权限及手续
1、凡需开放的自备码头,其经营单位必须正式向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口岸委)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南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商检、动植检、船检、市经贸委、公安局、规划局、环保局、南京港务局等有关单位。
2、本着“条件成熟一个开放一个”的原则,由南京市口岸委组织研究和负责审批自备码头的对外开放,并抄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
第四条 码头管理
(一)码头的日常管理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南京港务局负责指泊;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提高泊位利用率,经协商,也可委托码头单位进行指泊。
(三)码头经营单位应按期向南京市口岸委及有关单位报送其月度计划和各种规定的报表。
第五条 自备码头开放需要设置相应的口岸工作机构,明确行政负责人,业务上接受南京市口岸委领导,兼办南京市口岸委委托的有关管理方面的工作,南京市口岸委派员指导工作。
自备码头的口岸工作机构,须经南京市口岸委考核、审查,领取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有关合格证发放的实施办法由南京市口岸委制订。
自备码头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口岸实施管理、监督;
(二)沟通与口岸部门间的关系;
(三)协调工作中出现的矛盾;
(四)掌握自备码头单位的生产状况、进出口计划和到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协调自备码头单位内有关部门在装卸和准备工作中的衔接问题;
(五)掌握到船预确报,对靠船联检、检验、装卸船、直至船舶离码头的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对船舶数量、在港时间、运量等进行统计;
(六)搞好口岸的治安、安全和涉外管理工作,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发生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及时向南京市口岸委汇报和反映情况,并协助做好口岸委和监管查验单位委托和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监督和查验
在开放自备码头工作的各监管、查验单位,视工作量的大小,应明确现场工作人数,建立必要的机构,派出现常驻人员;对货种单一的自备码头的监管,各监管、查验单位在有人负责的前提下,可培训专业人员协助管理。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查验单位的要求办理各项申报手续。应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批准开放后的自备码头不再收取监管费,由南京市口岸委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用于口岸建设、管理的各项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南京市口岸委与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对运量小、到船少的装卸点,仍按非监管点的有关办法管理,口岸管理由南京市口岸委直接负责,口岸管理费按自备码头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 在南京港开放水域内开放自备码头的工作程序、监管等原则,均按一类口岸办理;开放水域以外的码头按国家开放二类口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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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报送核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报送核准问题的通知

198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现对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报送本院核准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中,应当严格限制类推的适用,只是对于刑法分则确无明文规定而又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
(二)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第一审案件,在送达判决书以后,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本院审核。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裁定维持原判决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或者对原判决进行改判而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在送达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本院审核。
(三)凡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认真查明事实、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实,不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应就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和类推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经过审查,同意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签署意见,并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本院审核;不同意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经本院审核的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类推正确、量刑适当的,用裁定予以核准;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用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类推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用判决予以改判,也可以用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专门人民法院报核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2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建规、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规、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规、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以及《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外,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城市供水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以及《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暂行期限为五年,暂行期限届满后对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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